(2017)吉05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强,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7月至8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内多次盗窃未锁闭的汽车。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7月末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庆花园小区D区,趁被害人周某的吉E026**号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林志强发现周某在车内休息遂逃跑;2、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7月末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八一小区内,趁被害人唐某的吉ET31**新捷达出租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50余元,长白山香烟一盒,口香糖一盒;3、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7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花园,趁被害人马某的吉AR65**号白色捷达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50余元;4、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8月初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八一小区内,趁被害人陈某的吉EAU7**号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找到财物后离开;5、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群花苑2号楼3单元门前,趁被害人苏某的吉EA26**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找到财物后离开;6、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8月5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7区35号楼门前,趁被害人蔺某的吉EAH7**东风景逸X5越野车车门未锁闭,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30余元、衣服一件;7、被告人林志强于2017年8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小军鸡爪子烧烤店门前实施盗窃时,被董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马某、唐某和蔺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林志强供述;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志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