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传永与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永,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65号原告:魏传永,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刘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633752。法定代表人:尤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传永诉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组织为由代理审判员杨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魏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永诉称: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木工工作,月均工资8000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5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一般医疗依赖。原告拇指受伤,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相应比例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6.30元。原告受伤后已从被告处领取2000元,要求抵扣。原告曾在2013年3月20日发生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伤赔偿款90500元,但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仍在岗工作,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扣除2013年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在本案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5年4月24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右手食指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玖级。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就该次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5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项被告已履行。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后入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手1-5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柒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用38000元及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30000元。2017年2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4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劳动报酬13683元;三、从2016年10月30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资为8000元/月,举示了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魏传永身份证号513028196504244639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木工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八年,月收入为8000元。”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6年7月23日,原告陈述系为其购房需要而出具。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加盖的公章,且无证明人签字。被告为证明原告本人工资为2916.30元/月,举示了被告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1月至12月实领工资分别为3049元、2016元、3028元、3013元、3039元、3033元、2744元、3060元、3063元、2968元、2994元、3039元。原告质证称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被告每月分两部分发放原告工资,需签两份工资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仅为其中一份。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参保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均未就此再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虽举示了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仅系为原告购房需要而出具,并不能充分、客观地反映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实际水平,原告虽称被告分两部分向其发放工资,但无证据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确认原告本人工资为2920.50元/月。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有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761.50元(2920.50元/月×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伤残柒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2016年10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据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应按全额的8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100元(5175元/月×15个月×80%)。被告抗辩主张原告2013年曾在其公司发生工伤,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扣除其已赔偿的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被告在针对2013年工伤赔偿事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协议系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且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数额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传永与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传永停工留薪期工资876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以上共计722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70261.50元由被告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