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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炳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贾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刚,贾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09号原告:陈炳刚,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辉,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刚与被告贾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贾国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误工费41600元(5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23075.20元(57692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5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307227.45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2时32分许,被告贾国辉驾驶牌号为沪CK某某车辆在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K2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国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炳刚因交通事故致颈6、7多发性骨折,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某某伤残;事故致腰2、3横突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某某伤残;上述损伤(需行二次手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贾国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贾国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国辉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贾国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3869.7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7500元(50元/天×150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贾国辉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50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证据,该费用确实系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贾国辉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一致确认为32307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国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国辉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K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以外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贾国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炳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炳刚医疗费738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75.2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39454.90元中的50%即169727.45元;三、被告贾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刚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原告陈炳刚负担94元,被告贾国辉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