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黎松基与王启忠、吴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松基,王启忠,吴敬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49号原告:黎松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男,是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忠,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敬财,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黎松基与被告王启忠、吴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松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忠、吴敬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松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启忠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敬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561.64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由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吴敬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启忠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吴敬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双方约定本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告被告王启忠及被告吴敬财偿还欠款,但被告王启忠所借款项至今仍未清偿,被告吴敬财也没有承担其担保责任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启忠、吴敬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启忠、吴敬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黎松基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王启忠、吴敬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黎松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黎松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启忠是经营水暖卫浴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双方签订一份借据,借据约定:今借到黎松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借款利息。借款人王启忠、担保人吴敬财签名打指模。被告王启忠提供鹤山市址山镇XX园XX豪园XX峰3号楼梯房XXX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启忠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敬财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黎松基向被告追讨无果,而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启忠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黎松基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敬财作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黎松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黎松基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王启忠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黎松基请求被告吴敬财对被告王启忠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忠、吴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给原告黎松基;二、被告吴敬财对被告王启忠的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3元(原告黎松基已预交),由被告王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