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翔与被告沈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翔,沈雁冰,顾红娟,沈颢明,顾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548号原告:张凯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雁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顾红娟。被告:沈颢明。法定代理人:顾红娟,系沈颢明母亲。被告:顾泽雄。法定代理人:顾红娟,系顾泽雄母亲。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凯翔与被告沈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张凯翔申请,追加顾红娟、沈颢明、顾泽雄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被告沈雁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被告顾红娟、沈颢明、顾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翔请求判令:1、沈雁冰、顾红娟偿还张凯翔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请求撤销顾红娟、沈雁冰明显低价转让房屋于顾泽雄、沈颢明的行为;3、由沈雁冰、顾红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沈雁冰辩称: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张凯翔要求沈雁冰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的依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顾红娟辩称:沈雁冰借款是用于国龙大厦的防水工程,与诉状中表述的资金周转问题不符,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凯翔针对顾红娟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沈颢明、顾泽雄辩称:请求驳回对沈颢明、顾泽雄的诉讼请求,张凯翔对沈颢明、顾泽雄的恶意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张凯翔应赔偿沈颢明、顾泽雄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1、张凯翔申请追加沈颢明、顾泽雄为本案被告,并被法院准许传唤,程序错误,沈颢明、顾泽雄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没有设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或者被通知为被告的权利;2、沈颢明、顾泽雄与顾红娟、沈雁冰系父母子女关系,系特殊关系,赠与亦受保护,“明前低价转让房屋”含有伦理及道德义务,张凯翔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具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形,不满足可撤销的条件,且房屋已过户登记,受善意保护;3、沈颢明、顾泽雄不是民间借贷的相对人,款项亦未进入沈颢明、顾泽雄的账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沈雁冰与顾红娟于200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沈颢明、顾泽雄系沈雁冰与顾红娟婚生子。张凯翔与沈雁冰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沈雁冰以国龙大厦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凯翔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凯翔现金:柒万元整。注明:壹年后利35000元。”,当日,张凯翔向沈雁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0元。张凯翔多次向沈雁冰、顾红娟催讨借款本息,沈雁冰、顾红娟均未还款。另查明:沈颢明出生于2007年6月23日,顾泽雄出生于2004年12月20日。2017年7月10日,顾红娟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名苑A栋***室(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133***号),建筑面积为128.6㎡的房屋以人民币300000元价格转让给沈颢明,转让后登记权利人为沈颢明;2017年7月17日,沈雁冰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洞庭大道水榭花城中城一期***室(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5***号),建筑面积为179.04㎡的房屋以人民币300000元价格转让给顾泽雄,转让后登记权利人为顾泽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沈雁冰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状况查询信息、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表、房产分户图、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发票在卷佐证。二、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是否明确约定利息。张凯翔认为借款已明确约定每年利息35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沈雁冰认为借条上仅载明“壹年后利35000元”,利息约定有歧义,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根据“壹年后利35000元”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借款每年利息35000元,也可理解为借期满一年后开始计付利息,利息总计为35000元,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张凯翔为沈雁冰提供借款70000元,沈雁冰出具借条,根据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张凯翔要求沈雁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不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顾红娟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张凯翔的撤销权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张凯翔认为,该债务发生在沈雁冰和顾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顾红娟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顾红娟认为,沈雁冰的借款用于国龙公司建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顾红娟应免责;本院认为:该债务形成于沈雁冰与顾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沈雁冰个人名义所负,但沈雁冰并未与张凯翔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根据张凯翔与顾红娟的陈述,该借款用于国龙大厦工程项目,国龙大厦亦系顾红娟的公司,沈雁冰借款行为实际也是用于生产经营与投资,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亦应为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款应为沈雁冰、顾红娟夫妻共同债务,顾红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民间借贷纠纷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案由可以并案审理,即同一案件中可以有两个并列案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在诉讼主体上具有关联性,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同案审理、同案判决,张凯翔申请追加沈颢明、顾泽雄为本案被告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沈雁冰、顾红娟明知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债务,于2017年7月将名下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不负有偿还义务的儿子沈颢明、顾泽雄,实施了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沈雁冰、顾红娟夫妇认为其行为未损害张凯翔的债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房屋时财务状况良好、有能力偿还张凯翔借款的事实,现沈雁冰、顾红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颢明、顾泽雄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沈颢明、顾泽雄不知道受让房屋对张凯翔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沈颢明和顾泽雄均为未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而顾红娟和沈雁冰即其法定代理人,顾红娟和沈雁冰作为债务人,对债务是明确知晓的,故对沈颢明、顾泽雄主张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法律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撤销借款人沈雁冰的转让行为足以保障张凯翔的债权,故本院仅准予撤销沈雁冰的转让行为,综上,本院对张凯翔的撤销权予以部分支持。另,沈颢明、顾泽雄认为张凯翔恶意诉讼,并要求张凯翔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沈颢明、顾泽雄的权利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雁冰、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凯翔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撤销沈雁冰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洞庭大道水榭花城中城一期***室(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5***号)房屋转让给顾泽雄的行为;三、驳回张凯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凯翔负担800元,由沈雁冰、顾红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