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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宁与丹阳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丹阳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初14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监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MB0573765F,住所地丹阳市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局局长。原告孙某诉被告丹阳市监察局不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合法手续,违法损毁原告房屋,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损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监察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中的相关违法人员进行行政监察并作出处理,依法将行政监察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答复,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阳市监察局辩称,其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监察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的原法定代表人崔晓俊违反行政纪律、失责、渎职、包庇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监察,依法开除党籍、公职,涉嫌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并要求被告依法将行政监察结果告知原告。2017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监察申请书。原告在诉讼前未收到被告答复。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对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的原法定代表人崔晓俊违反行政纪律、失责、渎职、包庇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监察,因涉及对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查处,属于行政监察中的人事惩戒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