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宝钧与何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钧,何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786号原告:朱宝钧,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何立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宝钧诉被告何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以60,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勇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勇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因联系不到被告何立军,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60,000元,期间,被告何立军归还1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9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立军返还案外人陈勇借款70,000元,原告朱宝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朱宝钧共支付6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日支付15,000元、2016年10月29日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5,000元、2017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5,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25,000元。案外人陈勇拿到执行款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70,000元已全部受偿,其中原告朱宝钧支付60,000元。现因被告何立军未能向原告归还60,000元代偿借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由原告朱宝钧、被告何立军、案外人陈勇签名捺印的收据三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宝钧作为被告何立军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约向出借人代偿还了借款60,000元,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宝钧已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代理审判员 车楚佳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