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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敏与郭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郭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929号原告:孙敏,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闪闪,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丹霞,女,汉族,住威海。原告孙敏与被告郭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郭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87.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9987.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5255.8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需在每月约定还款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郭丹霞辩称,我按照还款计划已经还款16期,共计41898.72元。后因为家中有事没有按期还款,在银谷公司的员工上门追要欠款时我又还了2.8万元,当时银谷公司给我出具的收条,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另外,当时银谷公司实际支付给我4万元,我的借款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方工作人员只要求我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我并未看到合同的其他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255.8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24期,还本付息方式为月偿还本息2618.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鉴于被告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据;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由被告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专用指定账户中直接划扣;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郭丹霞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需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于三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上述服务,被告同意在获得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000.96元,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62.79元,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492.11元,三方合计收费15255.86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被告授权在出借人向其提供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文书载明被告知悉每期还款金额2618.67元,同时载明在借款协议中列示的专用账号为其每次用于还款的账户,如需变更还款账户,需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郭丹霞账户收到借款40000元。被告郭丹霞偿还借款16期,偿还本息金额41898.72元,自2016年2月29日再未还款,尚欠本金1998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郭丹霞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约履行。庭审中被告提交加盖银谷财富(北京)投资有限管理公司催收部威海催收分部印章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16年12月18日还款28000元,银谷贷款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还款账户为指定账户,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否认收到该笔还款,故被告已经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违约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借款19987.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9987.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于志芹人民陪审员  于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