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庞业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业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业有,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业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杜某3、杜丽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业有及其辩护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07时55分,被告人庞业有驾驶悬挂车牌为X9519的三轮摩托车由S216省道玉林往玉林市福绵区方向行驶,至敬老院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杜某1驾驶的玉林6596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业有驾车逃逸。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庞业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鉴定,杜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业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业有依法判处。被告人庞业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庞业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业有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3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庞业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07时55分,被告人庞业有驾驶悬挂车牌为X9519的三轮摩托车由S216省道玉林市区往玉林市福绵区方向行驶,至敬老院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杜某1驾驶的玉林6596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业有驾车逃逸。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庞业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鉴定,杜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8时05分群众报案称在玉林市福绵区敬老院附近路段发生一起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三轮摩托车逃逸,接到报案后交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7年2月27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业有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业有于2017年3月1日在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时被抓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业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敬老院附近路段及事故现场详情。6、涉案车辆痕迹勘验照片,证实庞业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出现碰撞痕迹并附着有血迹及人体组织,被害人杜某1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出现挫地痕迹。7、道路监控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庞业有驾驶悬挂X9519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8、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庞业有驾驶的桂K×××××号车辆及被害人杜某1驾驶的玉林65966号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杜某1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10、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车辆X9519三轮摩托车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杜某1。11、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号为X95**的三轮摩托车车斗前侧左下角与玉林65966号电动车车头及该车驾车人(杜某1)发生过碰撞接触。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上午其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S216省道方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至新桥敬老院附近路段时,其看见前方大约五米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突然该三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驾驶电动车的男子就倒地不起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失控驶往右侧路边。由于其在后边避让不及碰到了三轮摩托车右侧排气管的位置,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下车往后看了一眼就又开车离开现场了,其见状在后边跟着该三轮摩托车。到了新桥村川江路段其不敢继续跟踪便返回事故现场,并把三轮摩托车的去向告诉了被害人的家属。14、被告人庞业有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上午七点多钟其驾驶悬挂X9519号车牌的三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至敬老院附近路段时,其听到后方传来“砰”的一声,其刚想回头看,接着被一辆车撞到了其车的左下角,其车失控偏向路边,其扭正车头往前行驶,在距离发生碰撞的地方往前行驶了十几米后,其回头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路中间,其没有停车,继续往新桥圩方向行驶直至川江家里。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业有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庞业有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庞业有的赔偿责任,并对庞业有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庞业有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业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业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业有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庞业有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庞业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庞业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业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庞 群人民陪审员 江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