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耀坤实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566号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忠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柳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桥公司”)与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耀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111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额外变压器设备租赁费。计算标准:从2016年11月起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理完设备交接手续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两名工人施工设备看守费。计算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每人每日200元计算至实际办理完社保交接手续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的金额为952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未付款金额21112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1月16日;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项目增加的工程款100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成龙1号(世纪东方)项目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阳光大道2号的项目为“成龙1号(世纪东方)”的高、低压变配电系统的图纸设计以及相关配电设备、设施的施工与安装。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执行,合同总价为4060000元;并约定第一次安装完成通电前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的进度款。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每延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也就工程的具体施工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系列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实体工作,具备了通电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60%的进度款。但被告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明确已具备申请进度款的条件,并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1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实际需要,须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因此增加了10万元的材料费,被告对此予以了书面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未通电,本次施工设备一直由原告看守,额外产生的看守费用,原告已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去“工作联系函”,明确从2016年10月8日安装完成后租赁变压器的费用以及看守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裁判支持。被告耀坤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111200元,案涉工程确实新增加工程款100000元。对原告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有异议,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对原告要求支付额外变压器设备租赁费以及人工看守费的诉讼请求存在异议。这个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另外,原告在租用设备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未征得被告同意,这属于原告自身的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忠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为现有名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龙1号(世纪东方)项目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龙1号(世纪东方)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四川忠桥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执行,合同总价为:406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金额的8%进行支付。第一次(即本项目的高层建筑)安装完成通电前,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金额60%...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每延期1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8%的进度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但从我司方面来说,已具备申请支付条件…所以请贵公司理解并按照合同支付我方进度款为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条件已具备。同时,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外增加了100000元工程价款。以上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成龙1号(世纪东方)项目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起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成龙1号(世纪东方)项目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第一次安装完成通电前,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金额60%。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函中明确载明已具备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当庭认可工程进度款给付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在收到该工作函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1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变压器额外租赁费以及人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被告同一违约行为所致,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从原告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逾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变压器额外租赁费以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1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忠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5元减半收取计13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8元,由被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54元,原告四川耀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彦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