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终1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8662270M。法定代表人:傅子丹,总经理。上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出不予以立案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原告系被告违法作出的产权证的施工方,正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产权证,导致房屋进入市场流通,被法院拍卖,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裁定准许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和涉案房屋登记证书的行政相对人浙江万通革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与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