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民初2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吴维新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吴再新、吴灿新、吴永新、吴日新、吴日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吴再新,吴灿新,吴永新,吴日新,吴日红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2642号之一原告:吴维新,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闵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再新,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灿新,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新,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日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日红,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维新与被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证处、吴再新、吴灿新、吴永新、吴日新、吴日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吴维新于同日申请对公证卷宗内声明书中声明人“吴维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待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9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新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维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维新撤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吴维新负担。审 判 长  李湘蓉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