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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驾车在本市樊城区X家属院内与被害人黄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龚某将黄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意见,由龚某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黄某不再追究龚某的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和谅解凭据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