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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和联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260号原告: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钢,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6年8月9日生,满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及马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马某共同交付2333.5吨散装氯化铵;2、若交付氯化铵不能,则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等值货款920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C公司向被告B公司购买4000吨氯化铵,价款共计160万元。在被告B公司承诺专款用于向原告交付4000吨氯化铵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然被告C公司、B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只交付了部分氯化铵,原告多次现场沟通和发函催要,均无果。同时,被告马某自愿向原告承担共同交货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B公司辩称,1、B公司与被告C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氯化铵买卖合同,签订方是C公司,付款方是C公司,提货方是C公司,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加入到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无权向B公司主张权利;2、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C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本金1500万元,B公司有权以停止向C公司供货等方式行使对C公司的抗辩;3、B公司从未对“160万元货款专款专用于向原告交付4000吨氯化铵”作出任何承诺,陈某某在商务函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未经B公司授权,B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签字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B公司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4、本案系双重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C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B公司与C公司交易时并不知该委托关系的存在,其对C公司的抗辩适用于原告。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吨氯化铵的买卖合同发生在C公司与原告之间,其确实收到原告货款160万元,因经营上的原因,目前确实尚欠2333.5吨氯化铵未向原告交付,C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辩称,其作为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履行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0日商务函1份。该函由被告C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载明“我司于2016年8月10日交贵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货款,此货款专用于发运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庙头仓库散装氯化铵,数量为4000吨。如有变更流向,须由江苏和联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及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到贵公司共同办理书面变更手续。”B公司负责销售的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某在该商务函上签名。C公司函件出具时间及陈某某签收时间均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B公司在收款时知晓该160万元货款专用于向原告交付4000吨氯化铵。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6张及收据1份。其中,承兑汇票总计金额160万元,载有“原件已收陈某某8.10”字样,陈某某系C公司财务人员;收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C公司,收款数额为16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与前述16张银行承兑汇票一致。原告用以证明被告B公司、C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60万元货款。3、协议1份。该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就A公司委托C公司购买散装氯化铵事宜,C公司是与B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对A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60万元货款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A公司委托C公司向B公司采购4000散装氯化铵;C公司应督促B公司尽快向A公司全面履行4000吨散装氯化铵的交货义务,C公司及C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自愿作为共同义务人,与B公司共同向A公司承担交货义务。马某作为C公司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委托C公司向B公司购买氯化铵及马某自愿承担共同交货责任的事实。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称系被告B公司中断交货后,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告C公司及马某签订。4、2016年8月24日商务函1份。该函由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C公司在函件中承诺:C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A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60万元货款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A公司委托C公司向B公司采购4000吨散装氯化铵,该160万元货款及履行交货不受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任何债务、纠纷及承诺影响,应当独立履行;为督促B公司尽快履行义务,C公司将要求交货的权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由A公司直接向B公司主张。C公司与A公司在商务函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5、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A公司原委托C公司向B公司采购氯化铵4000吨,已付全部货款160万元,现由A公司直接与B公司对账并确认,2016年8月10日至22日已发货数量为1666.5吨(其中散装1226.50吨,单价400元/吨;大包440吨,单价430元/吨),应发未发数量为散装氯化铵2333.5吨。A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B公司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无误”二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B公司确认尚欠散装氯化铵2333.5吨未向原告交付。6、催告函、律师函各1份、邮寄凭证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两次发函催告被告B公司交货或退款。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某某在商务函及对账单上签字时系B公司营业部(即销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并陈述B公司用印制度十分严格,需要经过层层审批。被告C公司、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由被告C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B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C公司已欠B公司货款14848826.80元,该款被告C公司承诺至2016年8月10日将欠款总额下降100万元,至2016年8月20日将欠款总额再下降100万元。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其对被告C公司有停止供货的抗辩权。2、承诺书传真件1份。该承诺书由被告C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B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原告诉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C公司承诺会尽快与原告沟通,了解此案,不让B公司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其对被告C公司及原告享有抗辩权。3、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该合同由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合同标的涉及散装农用氯化铵4000吨,单价400元/吨,价款160万元,袋装农用氯化铵2000吨,单价430元/吨,价款86万元。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C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就该合同向B公司主张交货。4、承兑汇票复印件16张及收据1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方系被告C公司而非原告。5、提货确认函复印件1份、成品交运单打印件3张。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提货方也系被告C公司而非原告。6、回复函及回执各2份。被告B公司用以证明其对原告的催告函、律师函均做出了回复,并声明B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60万货款,也并未作出专款专用的承诺,其没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出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为被告C公司经营不善拖欠B公司高额债务,正是原告要求B公司确认160万货款专款专用的根本原因所在。对证据3A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表示无异议,因缺乏原件,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4、6,A公司无异议。被告C公司及马某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其知晓被告B公司曾就相关问题向原告作出过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在商务函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在商务函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某某在签字时是被告B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离职。其次,陈某某实施的签字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为B公司营业部(即销售部)的负责人,陈某某的主要职责是对外销售,而2016年8月10日C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商务函以及2016年8月29日的对账单,均涉及具体销售事项,属于陈某某职权范围,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不需公司再出具授权委托书进一步确认。这也符合商事交易的便捷原则。再次,陈某某的签字行为也可以认定系以B公司名义实施。商务函系C公司发送给B公司而非陈某某个人的,但陈某某并未拒绝签收,而是在函件上签名,可以认定为他以B公司名义对该函进行签收,同样,对账单亦有与B公司进行对账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书写“无误”二字并签名,也可以认定为他以B公司名义对对账单所示内容予以确认。综上,陈某某签署商务函及对账单的行为与其职务、职责具有内在联系,应属于执行B公司工作任务,系职务代理。而商务函明确载明160万元货款专款专用,对账单也明确载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陈某某对此均明知并确认无误,可以认定为B公司对此明知。最后,原告A公司系善意相对人。案涉商务函发送、买卖合同签署、货款支付、发货等一系列证据,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可以相互印证,A公司正是基于对C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忧虑才要求C公司在缔约当日向B公司告知委托关系的存在,并要求专款专用,也正是基于对陈某某职权、身份的信任和对其签字行为代表B公司的认同,才与之进行交易的,其行为自始至终均为善意。陈某某的签字行为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知晓该专款专用事项,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而是以2016年8月11日出具收据表示接收货款,并陆续发货的方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8月29日对账单上亦对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再次表示确认无误,可以认定为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A公司的存在,该合同直接约束B公司与A公司。因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散装氯化铵2333.5吨未交付,因此B公司应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如被告B公司不予交货,A公司要求B公司按160万元货款扣除已发货物的价款(1226.50吨×400元/吨+440吨×430元/吨=679800元)作为未发货物的价款予以退还,并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马某自愿承担共同交货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交付义务。被告C公司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江苏A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散装氯化铵2333.5吨;二、若交付氯化铵不能,则被告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马某需返还等值货款920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C能源物资有限公司、马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审 判 员  贺晓梅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