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骏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骏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骏逸,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台湾省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居住地台湾省新竹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骏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1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骏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骏逸系毒品买卖的居间介绍人。2015年2月,何骏逸通过阿堂(另案处理)认识了华某(另案处理),华某委托何骏逸为其寻找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货源。同年4月左右,华某安排阿堂联系何骏逸表示想购买8千克冰毒,何骏逸从阿堂处拿了华某给付的约20万元购毒款后与毒品卖家彭学明(另案处理)见面,阿堂则到彭学明指定的大朗镇一高速路口和阿德(另案处理)交易冰毒,后阿堂电话联系何骏逸告知冰毒已经拿到,何骏逸遂将购毒款交给彭学明。同年6月左右,华某再次安排阿堂联系何骏逸表示要8千克冰毒,何骏逸在阿堂住处拿了约20万元购毒款之后转交给阿某3,后何骏逸因再也联系不到彭学明和阿某3,未能向华某交付8千克冰毒。2015年6月,何骏逸找到阿某3,让阿某3偿还上述约20万元购毒款,因阿某3无力偿还,二人商定由何骏逸出资提供场地、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阿某3则利用麻黄碱制造冰毒卖出后偿还购毒款。同年7月,何骏逸租下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楼C室供阿某3制造冰毒,期间何骏逸曾进出该租房并了解阿某3制毒的进展。8月,因阿某3自行离开,何骏逸将上述租房内的麻黄碱及玻璃器皿、搅拌器、真空设备等制毒工具拿回其住所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尝试制造冰毒未果,侦查人员抓获何骏逸,在被抓获现场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楼XXXXX室及其住所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当场缴获麻黄碱8月16日989克、晶体若干及制毒工具一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骏逸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骏逸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何骏逸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骏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粤S×××××奥迪小汽车,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和性质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骏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扣押的被告人何骏逸的现金人民币240元、酷派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何骏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华某转交20万元给阿某3;其没有制造毒品,制造毒品的工具是阿某3的,其只是持有麻黄碱。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何骏逸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何骏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何骏逸属于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何骏逸通过阿堂(另案处理)认识了华某(另案处理),华某委托何骏逸为其寻找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货源。同年4月前后,华某安排阿堂联系何骏逸表示想购买8千克冰毒,何骏逸从阿堂住处拿了华某给付的约20万元毒资后与毒品卖家彭学明(另案处理)见面,阿堂则到彭学明指定的地点和阿某3(另案处理)交易冰毒,阿堂取得毒品后电话告知何骏逸,何骏逸再将毒资交给彭学明。同年6月前后,华某再次通过阿堂联系何骏逸表示要8千克冰毒,何骏逸从阿堂住处拿了约20万元毒资之后转交给阿某3,但之后因联系不上彭学明和阿某3,未能向华某交付8千克冰毒。2015年6月,何骏逸找到阿某3,要求阿某3偿还上述约20万元毒资,因阿某3无力偿还,二人商定由何骏逸出资提供场地、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阿某3则利用麻黄碱制造冰毒卖出后抵偿前述毒资。同年7月,何骏逸租下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楼C室供阿某3制造冰毒,期间何骏逸曾进出该租房并了解阿某3制毒的进展。8月,因阿某3自行离开,何骏逸将上述租房内的麻黄碱及玻璃器皿、搅拌器、真空设备等制毒工具拿回其住所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单元,尝试制造冰毒未果,侦查人员抓获何骏逸,在被抓获现场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楼XXXX室及其住所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单元缴获麻黄碱8月16日989克、晶体若干及制毒工具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东樟公刑勘字[2015]080947号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6日1时07分至4时27分对涉案现场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C和东莞市大朗镇新世纪添一居13栋1E进行现场勘查。侦查人员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XXXXX饭桌北侧地面上提取烟头1枚,在沙发南侧地面上提取万宝路烟头1枚,在百事可乐饮料瓶口、绿茶饮料瓶口、百岁山矿泉水饮料瓶口、怡宝矿泉水瓶口、房间1屈某氏蒸馏水瓶口、房间2脉动饮料瓶口各提取擦拭物1处(共6处擦拭物)。2、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1)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6日1时许对涉案场所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XXXXX进行搜查,在其中一间房间内发现玻璃器皿一批、电子秤一把、搅拌器及真空设备等工具。(2)侦查人员于同日2时10分许对涉案场所东莞市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进行搜查,在书房的办公桌旁书柜里面查获疑似麻黄碱1袋,在北面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面查获疑似麻黄碱1袋,两袋麻黄碱共净重987克;在北面房间空调机下面地板上查获一氢氧化钠瓶、内有白色晶体412克,一个白色玻璃碗、碗内有可疑晶体25.6克,一个粉红色个小碗、碗内有可疑晶体18.1克;在南面主人房的梳妆台大抽屉内查获一个蓝色铁盒、内有疑似麻黄碱净重2克。(3)因案件侦查需要,侦查人员依法对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C进行搜查(详见搜查录像),后在何骏逸带领下,到达大朗镇新世纪添一居13栋1E,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后才对两处现场进行勘察。(二)物证、书证。1、涉案制毒物品麻黄碱989克,已依法上缴。2、可疑晶体一批、疑似氢氧化钠一批、磁力搅拌器等制毒工具一批,系从现场扣押,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3、奥迪汽车、人民币240元,系从何骏逸处扣押,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手机1部,系从何骏逸处扣押,随案移送。4、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8月16日0时50分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XXXX室抓获涉嫌制毒的何骏逸和郭某并缴获制毒工具及毒品半成品一批,后在何骏逸的带领下对何骏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添一居13栋XXXX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及毒品半成品一批。5、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调取的出入境信息:证实何骏逸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0489646102)于2011年3月3日从福州机场入境。6、台胞证签发信息及出入境信息等:证实华某(绰号阿川)的身份情况以及华某2002年至2014年期间出入境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何骏逸处扣押了褐色笔记本1本,麻黄碱2克,麻黄碱987克,可疑晶体25.6克,可疑晶体18.1克,氢氧化钠412克,电子秤1把,玻璃、塑胶质地器皿1批,磁力搅拌器1个,红色真空设配1个,电话号码为135××××1361的酷派手机1部,租赁合同书等6张,号码为30XXXXX08的何骏逸护照1本,添一居智能住户卡2张,KARAJAN牌手表1块,车牌号为粤S×××××奥迪轿车1辆,总面额240元的纸币。8、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将在何骏逸住处搜到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其中一袋疑似麻黄碱毒品物净重987克,一袋疑似冰毒半成品净重为25.6克,一袋疑似冰毒半成品净重为18.1克,一袋疑似氢氧化钠物品净重412克,一袋疑似麻黄碱物品净重为2克。何骏逸对从其住处搜到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进行了指认。9、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依法对何骏逸住处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XXXX和东莞市大朗镇添一居13栋XX缴获的一批疑似毒品半成品进行称量后,别分提取少量疑似毒品半成品检材送检。何骏逸对提取情况进行了指认。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涉案毒品麻黄碱989克依法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实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夏威夷豪园XXXX号房承租人为商利君,登记电话号码为135××××1361(系何骏逸的手机号码),约定租期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租金1200元/月。12、笔记复印件:从何骏逸处扣押的笔记内页,有如下记录:料19500+5000+2000+1500=28000,租7500+4600=12100,对讲机800,网路960,台湾3000,饮水机160,水36;房租75006/29,料50006/30,料6500×3=19500,对讲机800,樟木头4200,网路960,日常2000;ATE12500,12500+19500=32000+4200=36200+800=37900。13、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调取了从何骏逸处扣押的手机(号码135××××1361)的开户资料以及该号码在2015年5月26日至8月20日期间的通话清单。登记客户姓名为商利君,该号码与阿某3(131××××7240)在2015年7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存在频繁通话,与大龙(158××××3955)与2015年7月12日存在通话记录,此前亦有多次通话记录。11、车辆信息:证实粤S×××××车辆为黑色奥迪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东莞市力群机电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为013500,未发现有车辆盗抢信息。12、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另案对华某以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不涉及本案事实。(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5]第125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何骏逸处缴获的黑色胶袋装可疑白色晶体、蓝色铁盒内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麻黄碱成分;其余在何骏逸住处缴获的可疑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樟木头公(司)鉴(痕)字[2016]05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何骏逸处扣押的粤S×××××的黑色奥迪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未被凿改过。3、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出具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何骏逸、郭某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四)视听资料。1、搜查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2、指认录像:证实何骏逸在其住处东莞市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对侦查人员当场搜查到的可疑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何骏逸称氢氧化钠瓶装的可疑晶体是“氧”,阿某3购买和告诉他的;白色玻璃碗里的已结晶但是没有用,不能“吃”;房间里摆放许多东西是想要做冰毒,看能不能做出来,但是不行;两袋麻黄碱是他发现阿某3不在后,从那边一起拿回来的)。何骏逸在指认过程中称其见过阿某3制毒,阿某3也讲过一些方法(用水加麻黄碱淡化麻黄碱),阿某3跑掉后,自己也想做冰毒但做不出来。(五)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的证言:(1)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碧湖阁楼下大堂被警察抓获。华某卖了六次毒品,其中五次卖到了柬埔寨,最后一次想卖一批毒品去菲律宾但没有出去就被抓了。(2)向何骏逸购毒情况:2015年1月份开始,华某因想贩卖毒品到菲律宾便开始寻找毒品货源。同年2月,华某通过姓黄的台湾人找到一个叫A恭的台湾人,A恭说可以帮华某找到货源。A恭,男,约55岁,台湾新竹人,有一部奥迪车,黑色或蓝色,车牌是粤S×××××或S8188,平时住在大朗镇,A恭的电话号码保存在华某的手机里,后来因A恭拿了华某的钱但没给冰毒跑了,电话也打不通,华某就将A恭的电话删了。华某一共让A恭帮忙买了六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华某给了A恭12万元要他帮忙买毒品,次日A恭给了华某4包、每包重1公斤的冰毒。第二次是同年约3、4月份左右,华某给了A恭14万元让他帮忙买冰毒,第二天A恭给了华某4包、每包重1公斤的冰毒。第三次是4月份左右,华某给了A恭11万元左右买了4包、每包重1公斤的冰毒,A恭将冰毒送给了华某。第四次是4、5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华某给了A恭约13万元,第二天何骏逸给了华某4包、每包重1公斤的冰毒。第五次是6月初,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华某拿了12或13万元给A恭去买冰毒,A恭仍然给了4包、每包1公斤重的冰毒。第六次是6月初,具体时间忘了,华某给了A恭20万元去买冰毒,但这次A恭没有拿毒品过来,电话关机了,人也找不到了。还有一次大约是3、4月份,华某和一名叫阿宝的台湾人各出了十几万元向A恭共拿了8公斤冰毒。辨认笔录:辨认出何骏逸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A恭(即A弓)。2、证人郭某的证言:(1)2015年8月15日,郭某从厦门坐飞机到深圳,然后坐车到樟木头镇找A恭(音译)玩。A恭在樟木头接到郭某后,二人在一间茶庄喝了一会儿茶,A恭就和郭某说他在樟木头镇有一个制毒工厂,是用麻黄素来制造安非他明,要带郭某去看看,顺便拿一点活性炭回家,郭某说可以。后A恭开着一辆奥迪小轿车载着郭某去到樟木头镇一个花园小区,下车后A恭带郭某上楼去到一间房子门前,A恭拿钥匙开门时,二人就被民警抓获了。(2)郭某不会制造冰毒,不清楚何骏逸为什么带其去制毒工厂,不清楚制毒工厂是何人租的以及何人在该制毒工厂制毒。郭某不吸毒,现场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诊断检验结果是一条红线,郭某认为与其吃了治疗气喘病的药品有关,其吃过的药有得敏福。(3)郭某和A恭是20多年前在台湾喝酒时认识的。郭某1992年因非法持枪被台湾警方抓获,被判八年三个月;2002年因非法持有枪支、吸食毒品被台湾警方抓获,被判刑六年三个月。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一名男子到吕某所在的丰信地产来看房子,看中了御景花园XXXX,月租金1200元,吕某和业主沟通了之后,该名男子于7月12日在中介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业主杨君在深圳没有过来,该名男子给了一张商利君的身份证说是身份证上的朋友去住的(后又说是给员工住的),该名男子给了2个月的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让吕某直接交给业主。一个星期后,业主杨君过来中介补签了合同,收了押金和租金,开了一张收据放在中介公司。8月初,租房的男子过来地产公司拿了杨君开的收据,又交了1200元的租金,后来就没有见过这名男子了。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一名台湾男子和一名叫曾色容的女子到中介看房,看中了添一居美景轩13号XX,说用于家庭居住。骆某联系了业主谈好了出租价钱,次日就签订了租房合同,因那名男子说是台湾人没带护照在身上,中介就留了曾色容的资料。辨认笔录:辨认出何骏逸就是和曾小姐一起到地产公司签合同租住添一居13号XX的男子。(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何骏逸承认帮华某向彭学明购买过两次冰毒。何骏逸于2011年认识了彭学明(男,年约30岁,台湾人,住虎门镇)和阿某3(男,年约40岁,台湾人,电话号码131××××7240),何骏逸平时自己吸食冰毒,向彭学明购买冰毒吸食,知道东莞虎门镇的彭学明那里可以拿货。2015年2月,何骏逸通过朋友阿堂(男,台湾人,其他情况不详)介绍认识了阿某2(即华某,男,年约50岁,台湾人,其他情况不详)。第一次是2015年4、5月份,阿堂打电话给何骏逸说阿某2需要8公斤冰毒,何骏逸去到阿堂在清溪镇的一个住处,当时阿堂和阿某2在场,阿某2将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胶袋交给阿堂,阿堂经手后又交给了何骏逸,何骏逸就打电话给彭学明说要买冰毒的事,彭学明答应供货给何骏逸。何骏逸回到大朗镇一临时住房,彭学明也来到该临时住房,何骏逸将20万元现金中的一半现金交给了彭学明,彭说他叫阿某3把货送过来了,让何骏逸叫人跟阿某3去交易。何骏逸打电话给阿堂让他去到大朗镇一个高速路口和阿某3交易,阿堂和阿某3交易完后,阿堂打电话给何骏逸说已经收到货了,何骏逸就回到临时住房的将剩下的10万元交给了彭学明,然后彭学明拿着钱离开了。后来何骏逸(从阿堂处)拿到了2000元的介绍费,至于阿某2将8公斤冰毒拿来做什么就不知道了。第二次是同年5月或6月的1天,阿堂又打电话给何骏逸说要8公斤的冰毒,何骏逸去到了阿堂清溪镇的住处,阿某2给了何骏逸20万元人民币现金,何骏逸联系彭学明后彭学明答应供货。阿某3去到何骏逸的住处将20万元收了后,说出去打电话给彭学明,当时何骏逸没有太警惕,但阿某3没有再回到何骏逸的住处。何骏逸给彭学明和阿某3打电话都关机打不通。后来阿堂和阿某2找何骏逸要货,何骏逸就向他们解释被骗的经过,因为阿某2这次没拿到冰毒,所以这次何骏逸没有收到好处费。(2)关于制毒。因阿某3欠何骏逸20万元的冰毒货款,何骏逸一直通过各种关系寻找阿某3。6月底,何骏逸找到了阿某3,问阿某3怎么还钱,阿某3说他会制造冰毒,可以制造8公斤的冰毒卖出去还钱给何骏逸,但是没有地方住,也没有钱购买原料。何骏逸说可以提供地方和原材料给阿某3制造毒品,等生产出成品买了钱就将制毒的成本和欠的20万元一并还给何骏逸。因为阿某3没有证件,何骏逸就用一张商利君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是福建一个朋友送的,何骏逸平时拿来住酒店用的)于7月12日左右通过中介租下樟木头镇御景花园XXX给阿某3,何骏逸和阿某3各有一套租房的钥匙,何骏逸通过中介公司用现金缴纳房租和水电。接着阿某3开始买工具和原材料。阿某3分两次向何骏逸拿了约8000元来购买制毒工具,具体在哪里买的不清楚。阿某3先后几次向何骏逸拿了4万多元人民币去购买冰毒原材料,制毒所需的原材料麻黄碱是何骏逸叫阿某3去找其朋友大龙(男,年约30岁,东北人,住深圳市罗湖区,电话158××××3955)买的(后又辩解称不知道阿某3去哪里买的),何骏逸事先和大龙讲好价格麻黄碱每公斤6500元,买3公斤共19500元,买材料和租房子共总花了40100元,都用笔记本登记,现笔记本被公安人员缴获了。租下房间后,何骏逸去过几次看阿某3在不在,直到8月初,何骏逸去到租房找阿某3时发现阿某3又跑掉了,所以就将阿某3放在上述房间的麻黄碱拿回其所住的大朗镇添一居13栋1E,阿某3制造冰毒没有原料自然会来找何骏逸。后来何骏逸在其住处想试一下自己能不能制出冰毒,但没有制成,就搞了一次,当时是乱搞的。何骏逸不清楚阿某3是否已经制造出了冰毒。后刚好郭某到东莞找何骏逸,何骏逸跟郭某讲清了整件事并让郭某指导制造冰毒。后来,郭某说他干脆在台湾请一位会生产冰毒的人过来东莞做。何骏逸表示同意,并说其认识一位叫大龙的东北人在深圳卖原材料麻黄碱,还说生产出来的冰毒可以全部卖给阿风(男,年约40岁,台湾人,住常平镇,电话137××××5057)。最后二人达成共识由郭某负责生产,何骏逸负责买原材料和销售,大家一起赚钱。后郭某说要去阿某3住的御景花园59座7楼C座看看生产设备是否齐全,何骏逸便驾驶着粤S×××××的黑色小轿车载着郭某到了御景花园。(3)被抓获经过。2015年8月16日零时50分许,何骏逸和郭某二人去到御景花园59座XXX座,刚进门就被公安上前抓获,当场缴获制造冰毒所用的工具和原材料。被抓后何骏逸又带着公安人员去到其居住大朗镇添一居13栋XXX的家里,当场缴获了麻黄碱、冰毒半成品和氢氧化钠。当日4时35分许因涉嫌制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带到派出所,与其一同被传唤到派出所的还有郭某。在何骏逸的住处大朗镇添一居美景轩13号XXX缴获的麻黄碱和玻璃器皿是何骏逸从樟木头御景花园的租房拿的。何骏逸自己试着制造了一次冰毒,但没有成功。(4)其他。何骏逸的外号叫“A恭”,于2000年开始吸食冰毒,期间吸吸停停,最近2015年共吸食了十几次。何骏逸在派出所的尿液毒品快速诊断测试结果是冰毒一条红线呈阳性反应。何骏逸的手机号码是135××××1361。何骏逸案发前驾驶的是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码粤S×××××,车主是东莞力群公司,但车是何骏逸2015年3、4月份从大朗镇一个汽修厂那里购买的,力群公司的人也有在购车合同处盖章,行车证和购车合同在何骏逸住处。辨认笔录:何骏逸辨认出华某就是委托其寻找毒品货源的阿某2。辨认现场照片:何骏逸辨认出其在樟木头镇御景花园59座7C租给阿某3住的地方;辨认出其在大朗镇添一居13号XX的住处;辨认出其在大朗镇的住处添一居13号XX被缴获的一些制毒原料。指认毒品照片:何骏逸指认黑色袋装的麻黄碱对检测板处冰毒一条红线反应;蓝色盒子的白色晶体对检测板是冰毒一条红线反应;粉红色小碗里的晶体对检测板是冰毒一条红线反应;玻璃碗里的麻黄碱对检测板是冰毒一条红线反应;氢氧化钠瓶里的白色晶体对检测板无反映。对于上诉人何骏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骏逸供述其受华某委托为其寻找毒品卖家,两次为华某各寻得8千克冰毒货源并为其转交毒资,第一次购得冰毒8千克,第二次交付毒资后未能取回毒品,并能够辨认出华某。证人华某亦指认其多次通过何骏逸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中两次与何骏逸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骏逸贩卖毒品的事实。何骏逸及其辩护人所提何骏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在何骏逸租住的住处查获制毒原料及工具,何骏逸亦稳定供述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未果,足以认定其制造毒品的事实。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何骏逸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骏逸所提其没有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何骏逸制造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再予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骏逸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骏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何骏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骏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粤S×××××奥迪小汽车,应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和性质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铭泽审 判 员 陈亦光审 判 员 文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翔晖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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