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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永锋与黎细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锋,黎细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919号原告:吴永锋,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黎细荣,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吴永锋诉被告黎细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赔偿款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时,原被告在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事后出具了赔偿调解书。根据协议书的第一条,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作为补偿费用。现被告已支付了6400元,尚欠8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黎细荣辩称,事故发生后,该赔偿事宜全权由车主钟仁仁去处理,据车主称该事故已案结事了,现本人已回老家务工,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时,被告黎细荣将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放S244线95KM+300M(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路段)时,未放置警示标识,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刘俊伟碰撞到该车辆,致使被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事发后,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初步达成一协议书,原告方由其父亲吴玉明代理处理,被告方由肇事车主钟仁仁代理处理。同年9月7日,原被告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再次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写明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等内容。调解书签订后,为理赔需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赔偿凭证(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付款人),但该凭证暂由原告保存待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才给被告所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折抵了原告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最后被告还需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50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642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调解书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导致诉讼,属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对双方具有约束了,义务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该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无争议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永锋赔偿款人民币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细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