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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某、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唐国华在永州市冷水滩辖区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现金3000多元,助力车3台,手机1台。具体如下:1、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唐国华在冷水滩区仁湾镇张家铺村盗走张某1的一辆银色雅迪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2、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唐国华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冷水滩区长丰大道德裕医药公司门口的一辆未锁车门的小车车门打开,将车内副驾驶上的一个黑色的意尔康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唐国华进入冷水滩区仁湾镇长丰大道三湘电缆厂保安室,将刘某放在保安室桌上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4、2017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国华在冷水滩区仁湾镇张家铺村毛坪组,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张某2华弟弟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5、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唐国华窜至冷水滩区三湘电缆厂,将被害人屈某1停放在该厂区停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的英雄牌鬼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725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国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精鉴字97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国华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被告人唐国华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2016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刑事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雷某、唐某、刘某、屈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国华提出其系自首,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其中已羁押的7月11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军人民陪审员  艾向华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