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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蒋伟与芜湖市第十一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伟,芜湖市第十一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9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伟,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伟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皖02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十一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芜湖市2017年房屋征收补助标准办法的规定,蒋伟应得到拆迁补偿费,但因十一中与拆迁部门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对该房屋拆迁补偿项目进行登记评估,导致蒋伟的拆迁利益至今得不到解决,故蒋伟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才未搬离,其责任在十一中。尽管拆迁补偿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是解除合同、腾空房屋涉及房屋拆迁补偿这一特殊情况,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所以上诉人请求先落实拆迁补偿再腾空房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十一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十一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伟与十一中签订的《芜湖十一中门面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蒋伟立即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吉和北路门面房(十一中大门右边第五间门面房福建千里香馄饨店)腾空返还给十一中;2、蒋伟向十一中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月租金2108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一中、蒋伟于2016年续签《芜湖十一中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十一中将吉和北路门面房(芜湖市十一中学大门右边第三间晨光文具店)续租给蒋伟,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42元,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及时交回房屋,并将水、电等费用结清,若需续租,应于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由双方协商,另签合同。2015年5月8日,蒋伟支付十一中押金2000元。2016年8月24日,蒋伟收到十一中书面告知书,内容为“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7年不再对外出租,合同期满后承租户将房屋交回,若承租户愿意提前交房,学校将退还剩余房租”。合同期限届满后蒋伟未搬离,十一中通过口头通知及发送律师函,要求蒋伟交还房屋。2017年3月,十一中停止涉案房屋供水、供电。蒋伟占用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十一中、蒋伟于2016年续签的《芜湖十一中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前,十一中提前告知蒋伟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合同自行终止,无需法院确认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蒋伟应当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但蒋伟未搬离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十一中现要求蒋伟立即腾空搬离并返还门面房及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蒋伟要求享有该门面房拆迁补偿利益的辩称,一是涉案房屋是否拆迁;二是若涉案房屋拆迁,十一中尚未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具体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项目尚未确定;故对拆迁利益,蒋伟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吉和北路门面房(芜湖市十一中学大门右边第三间晨光文具店)腾空,并返还给十一中;二、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一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1842元/月计算,押金2000元应在占用费中予以抵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伟与十一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十一中在租期届满前已明确告知蒋伟2017年不再续租涉案租赁房屋。但租期届满后,蒋伟未返还承租的房屋,并占用房屋至今,故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蒋伟要求落实拆迁补偿问题,因该拆迁补偿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蒋伟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王习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