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肥东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汽车经过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北侧辅道处,被被告人吴和平驾驶的中巴车挡在辅道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吴和平用脚踹王某上身,致王某第6、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和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主要事实,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计3.8万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及调解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和平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和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