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一、唐某某、陈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一,唐某某,陈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512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号望江苑*栋103门面。法定代表人:何尚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晶石,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某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系湖南宣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一,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陈某二,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李某某、陈某一、唐某某、陈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华邦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某、陈某一、唐某某、陈某二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还款协议》,协助位于安仁县八一中路八一华府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AB栋***号共9个门面(价值780.73万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华邦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为保障资金安全,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签署18份门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面积1800.75㎡,合同单价10000元/㎡,并到安仁县房产局办理销售备案。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1500万元转入被告华邦公司指定的账号。2014年4月18日,被告华邦公司还款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被告华邦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重新办理借款。即:2014年5月19日,被告华邦公司以陈某二、李某某、唐某某、陈某一名义与原告签订4份借款合同,被告华邦公司以担保人形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邦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华邦公司作出《承诺书》称:被告华邦公司分别以陈某二、李某某、唐某某、陈某一四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原本应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归还,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郑重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邦公司无条件同意原告任意处置公司位于安仁县八一中路八一华府AB栋18个门面并承担所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其后被告华邦公司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以房产抵债的函》称:被告华邦公司为陈某二、李某某、唐某某、陈某一四人担保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856.5万元,因该四人无力偿还,被告华邦公司无现款代偿,同意以八一华府AB栋数个临街门面抵偿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出具《门面交付函》称,自2016年1月25日将门面交付原告,原告可向门面承租户收取租金。经双方多次协商后,2016年8月12日签订《以物抵债还款协议》,再次明确将其中9个门面折价780.73万元后抵偿给原告,被告华邦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在1个月内办妥780.73㎡门面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产权手续,另欠原告271.77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抵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邦公司按照《以物抵债还款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华邦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原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18份房屋预售合同。原告汇隆公司、被告华邦公司均当庭表示,该18份房屋预售合同实际上是为借款合同担保,未实际履行。原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所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华邦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汇隆公司。2015年5月19日四被告陈某二、李某某、唐某某、陈某一又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华邦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担保合同,承诺对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这100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华邦公司借款。事实上涉案用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华邦公司。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已偿还了部分本息。逾期后,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与利息未偿还。原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还款协议。从原告提交的以物抵债还款协议来看,均是基于事先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而确定的,即售房价格和抵偿房价均为10000元/㎡。从上述事实又可看出虽然原告汇隆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陈某二、唐某某、李某某、陈某一向原告所借的1000万元已用于偿还被告华邦公司的老借款,即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华邦公司,且被告华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陈某二、唐某某、李某某、陈某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四被告陈某二、唐某某、李某某、陈某一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华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均是基于涉案借款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款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当庭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汇隆公司不同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亦不失公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51元,退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斌斌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诉讼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