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美科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肇庆市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美科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肇庆市宇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科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孔德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美科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被上诉人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宇恒公司立即向美科公司返还款项66.5万元,及因占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1.8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请之曰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宇恒公司的收取租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1、665000元的款项性质是租金。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该款项为租金,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2、租赁合同是收取租金的唯一依据。既然该款的性质为租金,那么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才是收取租金的唯一依据。宇恒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租赁场所的权属后,美科公司根据与案外人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宇恒公司交纳了租金665000元,美科公司交纳该租金的基础是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即美科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才向宇恒公司交纳该租金。既然宇恒公司在另案诉讼中[(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案],拒绝承认上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宇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美科公司向宇恒公司交纳租金的基础与合法根据已丧失,宇恒公司无收取美科公司租金的依据。一审判决却罔顾(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的判决结果,在宇恒公司丧失收取租金的合法性前提下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宇恒公司收取665000元租金没有合同依据的,亦没有法律依据,宇恒公司应将该款退回予美科公司并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二、一审判决在宇恒公司没有对涉案租金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了宇恒公司收取租金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美科公司交纳665000元租金,是依据美科公司与案外人嘉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去履行。根据(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租赁合同》对宇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宇恒公司不能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美科公司交纳的租金。在美科公司与宇恒公司没有达成租赁合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美科公司实际占用涉案租赁标的物而径自判决美科公司应向宇恒公司交纳租金,更不能在宇恒公司作出自相矛盾的主张下判决不予返还该租金。如果宇恒公司认为其是租赁场所的所有权人,要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那么在美科公司提出退回租金的诉讼时,宇恒公司在程序上应该通行反诉的形式请求法院确认其收租的合法性或另案起诉要求美科公司支付场所地占用费。因此,一审法院在宇恒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了宇恒公司占有租金的合法性,属于程序不当,严重违法。三、本案诉讼前,宇恒公司多次承诺退回665000元给美科公司。在(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案判决生效后,美科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出发,多次委托代理人与宇恒公司的代理人黎展雄律师沟通协调返还该款的问题,据黎律师回复,宇恒公司亦多次承诺同意归还该款,但经美科公司多次催讨,对方迟迟未落实具体的还款时间。由于宇恒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综上所述,由于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的《租赁合同》对宇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宇恒公司收取美科公司的66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该款应予退还给美科公司。被上诉人宇恒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恒公司立即向美科公司返还款项66.5万元;2、宇恒公司立即向美科公司支付因占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1.8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请之曰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恒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肇庆分行)与嘉隆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工流字第08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工流抵字第08号)约定嘉隆公司提供其位于肇庆市郊小湘××村西江柴油机厂厂区内的旧招待所、仓库、办公楼等13幢房地产和位于肇庆市市郊××开发区××东,过境公路北的土地和上盖的焊接车间为其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建行肇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给嘉隆公司使用。2003年5月16日,建行肇庆分行与嘉隆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工流最高抵字第05号),约定嘉隆公司再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为其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5月20日,建行肇庆分行又与嘉隆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工流最高抵字第04号),约定嘉隆公司以其座落于端州区西郊、小湘大龙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肇府国用(1997)字第00407号(12010202934)]为其借款再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肇国抵押他项(2003)字第0052号]。借款期逾,嘉隆公司未能完全还款。后经过多次债权转让,肇庆市金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了上述债权。肇庆市金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向嘉隆公司催收还款未果,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肇中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嘉隆公司欠肇庆市金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万元及利息;二、确认嘉隆公司以下列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座落于端州区西郊、小湘大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档案号:1202020002934),抵押时间:2003年8月22日;2、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大龙衬(厂内)公13(五金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2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3、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饭堂、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0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4、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旧招待所)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1,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5、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9(铸造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66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6、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9(检测站)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5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7、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29(机修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69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8、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30(办公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4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9、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6(装配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64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0、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4(礼堂、厨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68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1、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4(刀具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宇第C1099696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2、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20(清砂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5弓,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3、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27(压铸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宇第C10996949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4、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23(热处理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3号,抵押时间:2002年6月28日;15、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6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16.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26(钢材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59,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17、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25(发电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4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18、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24(配电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3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19、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22(医疗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2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0、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21(有色金属铸造车间)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1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1、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8(空气压缩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0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2、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17(危险品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9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3、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6(化工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8号,抵押时问:2003年5月26日;24、座落于肇庆××××村(厂内)公15(新车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09,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5、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10(毛坯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89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6、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8(试车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6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7、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7(旧车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2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8、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5(油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1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29、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行政、仓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77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30、座落于肇庆市郊小湘××村(厂内)公31(锅炉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099697号,抵押时间:2003年5月26日。肇庆市金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嘉隆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确认的还款期过后,嘉隆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肇庆市金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1年3月21日去函同意带租约方式拍卖嘉隆公司的厂房、土地。2011年4月20日,法院委托拍卖行发出了拍卖上述抵押物的公告。2011年5月9日,宇恒公司以3310万元竟得嘉隆公司的上述30个产权证的厂房、土地等资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又查明,2008年4月28日,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嘉隆公司将其所有和使用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郊小湘大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述已办理抵押的30个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房屋)租赁给美科公司使用,用途为“工业或旅游开发用途”,期限20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1日,租金每月3.5万元,每五年上调10%。其中第七条特别约定,如因一方的守约致另一方诉请人民法院审理解决的,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在宇恒公司竟得案涉资产后,嘉隆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去函美科公司《关于物业承接函》,说明从2011年8月30日起嘉隆公司不再代美科公司负责分租工作,由美科公司与新业主宇恒公司进行承接和交付租金。2011年12月8日,美科公司向宇恒公司发出《关于接收租金的函》,要求宇恒公司提供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信息,以便美科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2012年7月1日,美科公司汇款42万元到宇恒公司账户。2012年11月15日,美科公司汇款24.5万元到宇恒公司账户。宇恒公司、美科公司双方对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于2008年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宇恒公司于2012年12月派员接管案涉场地。美科公司于2013年8月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宇恒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赔偿损失、顺延租赁合同期限和支付律师费等。2014年1月,该院作出(2013)端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美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宇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美科公司与宇恒公司商讨无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美科公司汇款后,宇怛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无出示相关单据给美科公司。美科公司认为案涉665000元是当时是作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的案涉资产租金向宇恒公司支付的,交租标准按照原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28日与嘉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使用案涉资产,离场时间是2012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美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宇恒公司返还租金6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美科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以宇恒公司收取该款是否符合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为依据。宇恒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竞得原为嘉隆公司所有的案涉厂房、土地等资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美科公司于2011年12月发函要求宇恒公司接收租金,并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按其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向宇恒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案涉资产的租金共66.5万元。宇恒公司收款后,双方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可见,美科公司对该款的性质是明知的、清楚的,把该款汇入宇恒公司账户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资产是宇恒公司经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的,虽然宇恒公司是带租约竞买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美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宇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宇恒公司可以选择继续将资产出租给美科公司使用,亦可以要求美科公司退出案涉资产的租用。美科公司使用了案涉资产,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了使用期间的租金,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宇恒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收取美科公司使用期间租金的行为,于法有据,亦未对美科公司造成损失。美科公司在与宇恒公司因原《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纠纷,欲继续租赁案涉资产,经诉讼无果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宇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租金66.5万元,其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美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宇恒公司应否返还已收取美科公司的66.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基于是否有合法的根据。而本案中,美科公司和宇恒公司均一致确认美科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至2012年11月,同年12月完成了交接手续。而争议的66.5万元是美科公司按照其与嘉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关于物业承接函》的约定向宇恒公司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租金,美科公司亦表示该期间正常使用涉案场地。宇恒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涉案场地权属,其当然享有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受权利必然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美科公司占有使用了涉案场地,其应当向权属人宇恒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而该费用的确定,虽宇恒公司对于上述《租赁合同》不予确认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但该费用的确定既可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租金水平,亦可参考基于《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水平。因此,66.5万元可作为美科公司的占有使用费向宇恒公司支付,宇恒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至于美科公司提出宇恒公司没有对占有使用费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的问题。宇恒公司对不当得利予以否认,并提出新的事实(占用)证明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是一种反驳行为,而无需提出反诉的方式以达到其诉讼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宇恒公司有合法根据收取美科公司支付的66.5万元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科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而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科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煌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