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素清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清,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清,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凯,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若飞,该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刘素清因确认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清,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若飞、白浩东,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9日,恒泰公司取得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44号的《拆迁房屋许可证》,对东至烈士山街,西至山南街,南至安乐街,北至烈士山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并办理了延期手续。刘素清所有的房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4-48,产籍号为1-49-48-3023私有房屋,双室,住宅,建筑面积59.56㎡。处于拆迁范围内。恒泰公司委托鞍山市中恒信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评估。2011年4月10日鞍山市中恒信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鞍房估字(2013)05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刘素清房产评估单价为4703元/㎡,评估总价280111元。评估报告作出后,恒泰公司与刘素清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铁东政府对刘素清居住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另查: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6月分别作出[2014]1号、2号和3号《会议纪要》。在原有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铁东政府依据依法、以情、以德动迁的原则,以切实让被征收居民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充分考虑百姓的实际困难,给予被征收居民补助费,以三份《会议纪要》形式,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增加至每平米617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刘素清所居住区域拆迁后将全部建成商品房。相关单位对刘素清居住的私有房屋虽依法作出了评估,但未裁决,亦未有法院判决。但铁东政府在2013年6月自行对刘素清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显系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故对刘素清请求确认铁东政府强制拆除其私有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铁东政府及恒泰公司违法拆迁的行为确实给刘素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补偿房屋损失1274000元一节,因刘素清合法房屋被征收,其要求货币化安置合法合理,故对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补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的补偿标准,因鞍房估字第(2013)0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评估出房屋价值,故恒泰公司应依据该评估所确认的房屋价值280111元给予刘素清房屋损失补偿;铁东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鞍山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6月分别作出[2014]1号、2号和3号《会议纪要》,能够证明,铁东政府考虑到解决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在房屋原有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将该动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增加至每平米6170元。故铁东政府应依据该三份《会议纪要》的精神,给付刘素清补助费59.56㎡×1467元/㎡=87374.52元。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支付租房补助费700元×68(月)=47600元一节,参照该地段的其他双室房屋被拆迁居民的租房费标准,恒泰公司应当每月发给刘素清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铁东政府应当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被拆迁居民租房补助费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给予刘素清每月200元补助。故对刘素清租房补助费的请求以每月300予以支持。给付期限从实际拆迁之日起(即2013年6月)至铁东政府和恒泰公司实际赔偿其房屋损失之日止。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赔偿财产、装修损失等内容,由于双方对于此部分损失的实际价值均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此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每平方米830元的标准,支持刘素清的此项损失诉求。故铁东政府应赔偿刘素清装修及财产损失49434.8元(830元/㎡×59.56㎡=49434.8元)。关于刘素清要求铁东政府给付搬家费800元一节,铁东政府同意支付200元。故对刘素清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以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素清要求违法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铁东政府对刘素清产籍号1-49-48-3023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恒泰公司补偿刘素清受损房屋价值280111元;支付搬迁补助费200元;每月给付刘素清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期限从2013年6月起至其房屋损失获得实际补偿之日止。三、铁东政府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铁东政府给予刘素清补偿费87374.52元。五、铁东政府给付刘素清租房补助费以每月200元的标准,从2013年6月开始,给付刘素清租房补助费,直至刘素清实际获得房屋损失补偿之日止。六、铁东政府给付刘素清财产、装修损失费49434.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铁东政府负担。刘素清已预交,故铁东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素清五十元。上诉人刘素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判决书中认定的几个问题看,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撑。1、被上诉人属市辖区无房屋拆迁监督管理权限,是越权行政。2、原告具有合法私有产权房屋所在居住地,纯属于商业开发,不属于590号条例第8条规定的6项内容。3、恒泰公司本身是拆迁当事人无权单方面委托鞍山市恒信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评估。4、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2003)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2011)年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因为没有按规定要求违反了(2003)234号第6条、15条、18条。及(2011)77号第4条、16条,对单方面委托评估的价格上诉人不认可。5、《会议纪要》不具法律效力不应采信。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诉讼主张相关法律、法规都有规定。7、铁西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如支付上诉人财产损失和补偿应得损失之和,按被侵害发生时给予支付利息损失。因上诉人合法财产被违法、违规暴力侵害而上访申诉,举报所产生的误工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支付。二、合理安置、依法补偿,违法赔偿。1、合理安置。根据区征收局和鞍山办事处联合通知内容上诉人原合法私有房屋地块属商业开发,已全部建成商品房,售楼期房定价为7000元/平,而且还有增8平补6平。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对被增设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体现与实物安置等价的原则,不能单方面定价强加给另一方。2、依法补偿。1、装修费补偿。2、财产损失费补偿。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4、误工费补偿。5、房租费补偿。6、搬家费、煤气、水、电、暖气、电话初装费。7、返还房屋维修基金。8、要求支付货币安置及补偿之和的利息损失。3、违法赔偿。请求法院: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及作出行政裁决。被上诉人铁东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恒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自行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显系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私有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造成相应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以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形成的房租等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房屋的补偿标准,因鞍房估字第【2013】0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评估出房屋价值,故恒泰公司应依据该评估所确认的房屋价值280111元给予上诉人房屋损失补偿。另外,铁东政府考虑到解决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在房屋原有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将该动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增加至每平米6170元。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补偿刘素清受损房屋及铁东政府给予上诉人补偿费87374.52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租房补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参照该地段的其他双室房屋被拆迁居民的租房费标准支持上诉人的此项损失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装修损失等内容,由于双方对于此部分损失的实际价值均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此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每平方米830元的标准,支持上诉人的此项损失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搬家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以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费200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