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绍兵、陈国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绍兵,陈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再44号再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绍兵,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亮,男,1952年5月5日出生,现住赤城县,与再审上诉人郭绍兵系近姻亲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萍,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郭绍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4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72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冀0724民再1号判决。再审上诉人郭绍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郭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亮、李树锋,被上诉人陈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被申请人陈国萍于201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的住宅楼××向××西辛营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被申请人陈国萍在西辛营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账号为62×××62),西辛营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打到了上述账户上。之后,被申请人陈国萍把代表该账户的银行卡交与申请人郭绍兵,申请人郭绍兵重设了该卡密码,并多次累计从该卡上取走15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郭绍兵与被申请人陈国萍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沽源县法院认为,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被申请人陈国萍将存有150000的银行卡交与申请人郭绍兵、申请人郭绍兵陆续将该款全部取走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在事实上建立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货币是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申请人郭绍兵将150000元从银行卡上取走后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之后其对该款的任何处分都应视为系其对自己财物的处分行为,如果其认为该款专属于案外人王志良,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其与案外人王志良等人存在合伙关系等合伙事宜,并不能证明该款作为王志良的专属投资款投资到了合伙工程中,证人段某对该款也只是“认为不是借款”,故认定申请人郭绍兵主张的“案涉150000元花在与陈国萍丈夫还有其他人的合伙事务上”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故申请人郭绍兵可就其与案外人王志良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内部清算事宜等另行主张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申请人陈国萍“申请人郭绍兵应支付利息共计66150元及沽源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被申请人陈国萍偿还贷款的诉讼费用214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申请人郭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陈国萍借款1500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陈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郭绍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且知道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志良与上诉人等四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做生意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丈夫与上诉人等四人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既然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个人的投资也应当是夫妻共同的投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15万元专属于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认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愿意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的借款无偿借给上诉人使用呢,被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背常理,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既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志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也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即合伙法律关系),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凭其主观臆断,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答辩人的丈夫王志良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答辩人用其居住的楼房为其抵押担保从信用社贷款,并承诺尽快偿还贷款。上诉人在拿到答辩人的房产本后,自行找信用社的相关人员办理了所有贷款手续,并用答辩人的名字在西辛营信用社开户,卡号为:62×××62,办理贷款手续时,上诉人让答辩人帮忙签字,答辩人一直以为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贷款办理成功后,该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陆续从此卡中取出所有贷款。现信用社已经以金融借贷纠纷起诉答辩人,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所以,从法理上说相当于答辩人从银行借款后又转借给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定性准确。二、答辩人的丈夫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合伙关系,更无权以合伙关系抗辩民间借贷的成立。上诉人认可贷款是其贷的,并且也是其将该贷款取走使用的,但称该款项是答辩人丈夫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入股款,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的丈夫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答辩人丈夫为上诉人介绍了黄盖淖镇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上诉人答应给答辩人的丈夫介绍费,答辩人的丈夫只是上诉人承揽该工程的介绍人,并不是上诉人承揽该工程的合伙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当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主张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更没有合伙出资的任何证据。上诉人无权用合伙关系对抗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三、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求。从银行贷款的过程来看,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自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并对资金账户独自控制支配,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款有别于单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存在的基础是金融借贷,上诉人对金融借贷的利息及滞纳金是明知和认可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款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需要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绍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