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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黄成雁,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中元,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中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本执行案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2827执恢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申忠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