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全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全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230号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石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男,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沈全立,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群星公司)与被告沈全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银行贷款本金60427.6元及违约金1812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以贷款方式购买红旗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169800元,被告首付20%的车款后,剩余的13500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双方签订了《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原告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其向银行偿还了所欠贷款。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金额本金共计60427.6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向中国银行垫付的贷款期款本金60427.6元,违约金18128.28元,总计78555.88元。被告沈全立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方群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4日,沈全立与北方群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沈全立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区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135000元;保证人为北方群星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甲方北方群星公司(借款合同保证人)与乙方沈全立(借款合同借款人)、丙方化国村(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的保证责任,三方均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沈全立未完全依约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此后,北方群星公司代沈全立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54932.05元。后北方群星公司收到沈全立偿还部分款项,沈全立尚欠60427.6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全立与北方群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方群星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沈全立向银行偿还贷款后,有权向沈全立追偿,故北方群星公司要求沈全立支付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全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金60427.6元及违约金1812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9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全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