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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金珍与万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珍,万良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282号原告:魏金珍,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国保,南昌市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号:0115。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南昌市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998165。被告:万良金,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打工,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魏金珍与被告万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保、被告万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珍诉称:2017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良金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行驶八一乡大昌村路段时撞上原告魏金珍,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金珍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59793.4元。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良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金珍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损失共计8603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金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原告身份证件和户口本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和农业家庭户口。证据②: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万良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珍无责任。证据③: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发票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9793.4元。证据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花费鉴定费3400元。对于原告魏金珍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万良金对证据①、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躲避了第一辆汽车,第二辆车辆撞到了被告三轮车,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2月8日晚上没有开路灯,当时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路灯照明。对证据④,庭审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有异议,误工期应当计算30天,误工费应当减半;护理期应当计算3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5天。后续治疗费不清楚;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万良金声明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万良金辩称:事故责任不应当全在我,2月8日6点半在我回家的路上,我看左右两边没有人和车辆,就前面有辆汽车,开了远光灯,我看不清,可原告从前面穿过来,躲避了第一辆汽车,然后她就下车喊救命,我就当时叫了120和110,当时旁边没有一个人,我打电话给我家人,过后我母亲过来,一开始打120,120没有来,是过了20分钟后120才过来,过后120就送原告去医院。我的车辆没有办理保险。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50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良金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发票及住院费发票6张(金额为61508.4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万良金为原告魏金珍垫付了医疗费61508.4元。原告魏金珍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良金驾驶无号牌“富康人家”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沿莲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乡大昌村路段时撞上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魏金珍,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万良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金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金珍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61508.4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万良金垫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自术后1、2、3、6月来院复查;2.卧床期间适当锻炼,鼓励咳痰预防并发症;3.全休4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下地行走,加强营养,促进骨骼生长治疗(接骨七里片);4.1年后待骨折愈合,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金珍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34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万良金驾驶无号牌“富康人家”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万良金庭审时对原告魏金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庭后,被告万良金声明并无异议,且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万良金认为其对事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魏金珍为农业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原告魏金珍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误工费的合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万良金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良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金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魏金珍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615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金额为2411.89元(31010元/年÷12个月÷30*28天);6.残疾赔偿金按二处十级复合伤残,且按20年计算金额为26703.6元(12138元/年*20年*11%);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为3300元;以上共计116923.89元。扣除已垫付的61508.4元,原告万良金仍需赔付55415.49元。鉴定费3400元应由被告万良金负责赔偿。原告魏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良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金珍交通事故赔偿款55415.49元。二、驳回原告魏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魏金珍负担681元,由被告万良金负担127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万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海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