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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荣诉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荣,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81号原告:袁小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2日,甘肃省泾川县人,高中文化,来金务工人员,住本区宝运里**栋3口*楼右室,身份证号622722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公司7号区3号单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0767644889。法定代表人:李凤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荣诉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28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在不发生债务、劳务纠纷和其他纠纷的情况下,解除施工合作协议,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款收取4%作为服务管理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原告利用被告的资质及经营许可,自主开展相关经营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金川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二矿区1018分段工程,现被告施工资质已被取消,原告无法以被告名义施工,原告剩余工程款29288.18元已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合同原告应当向我公司交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现原告只交纳了13万元,其它未付。双方施工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我方。原告雇佣的工人发生了工亡,尚未赔偿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风险抵押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作协议、收条、工程结算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开庭笔录、传票、收条。本院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调取了结算书原件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劳务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袁小荣与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为规避合作期间内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承担的安全风险和劳务纠纷,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在不发生债务、劳务纠纷和其他纠纷的情况下,解除施工合作协议,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款收取4%作为服务管理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原告利用被告的资质及经营许可,自主开展相关经营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金川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并在被告承包的工作中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因原告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亡,遂停止了施工。现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工程及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与发包方结算,并由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袁小荣无施工资质,为了承揽工程需要借用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为谋取利益出借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际为挂靠合同;该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所订立的挂靠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工程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所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