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韩效新与郑焕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韩效新,郑焕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效新,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焕中,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韩效新因与被上诉人郑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张明向郑焕中借款17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韩效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明向郑焕中出具了一份借条,韩效新向郑焕中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因借款到期后,郑焕中多次向张明、韩效新主张还款,张明和韩效新一直未还款,张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明、韩效新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7000元,诉讼费用由张明、韩效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明于2015年2月18日向郑焕中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郑焕中要求张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明虽主张因存在误解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未收到17000元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对张明的抗辩,无法认定。张明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钱数的指印进行鉴定,因张明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签名上的指印、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上的指印无异议,对钱数上的指印进行鉴定并无意义,故对其申请不予许可。韩效新承认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为借款提供担保,郑焕中要求韩效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郑焕中人民币17000元,韩效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张明、韩效新负担。张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明仅因向高峰订购砖头,在未查看合同的情状下签字,郑焕中诉称的借款并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焕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郑焕中辩称:涉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韩效新未答辩。韩效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为张明向高峰买砖打款进行担保,并未就借款进行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焕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郑焕中辩称:担保承诺书上有韩效新的签名,其对担保内容是明知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明辩称:韩效新的上诉理由成立。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明是否应向郑焕中承担还款责任;二、韩效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昭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焕中持张明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向张明主张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张明辩称其是因向高峰订购砖头所签,其在签字时并未看合同内容,其和郑焕中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自己签字和捺印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张明应向郑焕中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韩效新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本人签名和捺印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其上诉称涉案借款不存在、仅是为张明向高峰订购砖头提供担保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韩效新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张明和韩效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226元、上诉人韩效新负担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