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奥谦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357号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平桥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56201A。法定代表人:徐帮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齐团一社。法定代表人:张金泉。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公司)与被告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田公司立即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257320.65元;2.判令颜田公司以货款本金25732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杰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颜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张浩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协议约定颜田公司从杰晟公司处购买产品,合同对于送货及付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杰晟公司陆续向颜田公司供货,颜田公司也陆续付款,但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1月27日,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尚欠杰晟公司货款467825.41元。经杰晟公司多次催款,颜田公司也陆续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57320.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颜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杰晟公司(甲方)与颜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协议约定:一、供货时间:1.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所需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方便甲方备货,若货源紧缺,甲方应提前10天通知乙方。2.甲方收到乙方的订货单传真后以回传或电话通知的方式确认,并于次日发货。二、质量要求:甲方提供相关产品型号的技术验收指标。三、交货地点、方式:重庆乙方仓库交货,乙方指定人员负责签收,乙方指定签收人员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四、包装标准:提供原厂包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办法:甲方提供原包装货物,有漏桶应事先告知乙方,协商一致后发运,以实际数量为准。六、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企业商品标准为验收标准,验收方法采用国标。检验期为乙方签收后10天,如乙方在10天内未提出异议,则甲方产品视为合格。(因乙方对甲方所供原料的使用和加工不受甲方的控制,因此乙方需检验合格后才使用,有异议不能使用)。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2.甲方及乙方自合作之日起,当月的月底甲方送发票挂账,收乙方延期两个月支票。3.为体现甲方的支持,甲方给予乙方壹拾万元的信用额度,超过该额度时应采取现款支付当期货款。八、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2.甲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果需方没有支付货款,供方将有权对该货物保留所有权。九、双方合同签字人、供需双方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总经理对合同本方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十、如再增加其他货物的供给,双方权利和义务遵照本协议履行。十一、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某一时期产品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在价格变动时甲方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告知乙方,具体价格以甲方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为准。十二、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11月27日,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签订《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颜田公司共欠杰晟公司货款467825.41元;另收到11月27日到期还未进账支票一张,金额46148元;供货日期截至2012年11月19日等。嗣后,颜田公司陆续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504.76元,现尚欠货款257320.65元未付。2017年5月5日,杰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杰晟公司陈述,从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对账之日起至今,颜田公司已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210504.76元,尚欠257320.65元。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对拖欠金额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杰晟公司应在供货后当月向颜田公司送发票挂账,颜田公司应在供货当月之后的两个月内以现金、银行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账后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杰晟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起向颜田公司主张债权,给予颜田公司二日的付款准备期。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审理中,杰晟公司举示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一份,现颜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杰晟公司与颜田公司在对账单中一致确认,颜田公司尚欠杰晟公司货款467825.41元,现杰晟公司自认,颜田公司在双方对账之后已支付货款210504.76元,对杰晟公司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现颜田公司尚欠杰晟公司货款257320.65元(467825.51元-210504.76元=257320.65元)。销售协议中约定,自合作之日起,当月的月底杰晟公司收颜田公司延期两个月支票,杰晟公司给予颜田公司10万元的信用额度,超过该额度时应采取现款支付当期货款。审理中,杰晟公司陈述,由于双方对账后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杰晟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起向颜田公司主张债权,给予颜田公司二日的付款准备期。杰晟公司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杰晟公司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5日,颜田公司应在2017年5月8日前向杰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现颜田公司一直未付款,应属违约,应向杰晟公司支付货款257320.6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销售协议中约定,颜田公司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杰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杰晟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颜田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货款25732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杰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系杰晟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320.65元,并且支付以25732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重庆颜田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