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丽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898号原告:彭丽,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彭丽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40元及利息(以193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丽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计息,每月24日付息6000元(陆仟元整),借期为壹年从2015.5.24至2016.5.24,借款人:王伟,2015.5.24,身份证号510203196609110013。”该“借条”右下方的空白处加盖有名为“重庆荣珂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9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金额为194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共计120000元,多支付了利息360元,原告自愿将该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640元及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重庆荣珂物资有限公司”印章,是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但该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对“借条”右下方的空白处加盖有名为“重庆荣珂物资有限公司”印章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加盖印章的原因,并结合“借条”上所盖印章的位置是在空白处,且未载明该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所处的地位,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借款关系的双方为原、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90000元,有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所作的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的陈述,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借款的情况,结合原告所作的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陈述,且原告陈述的该现金交付金额较小,结合“借条”内容以及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数额本院确定为194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36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以193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所载的利息为月息叁分,即月利率3%,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93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丽借款本金193640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丽支付利息(以193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因原告彭丽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