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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贵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82号罪犯李贵林,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贵林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宣判后,李贵林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4)葫刑二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贵林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贵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李贵林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林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贵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贵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