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观明诉李兴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明,李兴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70号原告王观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冯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兴航,男,汉族,居民,住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增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观明诉被告李兴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明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冯琳、被告李兴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观明诉称,2017年4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Q156**/鲁Q75**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120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挂车鲁Q75**挂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险属实,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相关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15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核实被告李兴航的驾驶证及从事营运车辆资质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其投保的鲁Q75**挂号车辆商业险保额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中的商业险总额中的占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航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振兴物流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给原告垫付鲁8**元,票据在我这。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Q156**/鲁Q75**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120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评估报告、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黄山来实建材厂工作,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观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940.12元:包括1、医疗费:17143.72元;2、护理费:60天*93.18元=5590.8元;3、误工费:120天*93.18元=111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68024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观明损失9594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90.8元;误工费11181.6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观明损失2818.1元【(医疗费71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50%*0.6】。三、被告李兴航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观明损失1878.7元【(医疗费71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50%*0.4】,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被告李兴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观明1078.7元。四、被告李兴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观明损失800元【(鉴定费1600元*50%】。五、驳回原告王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李兴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