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苏颖与黄志宏,温小英,林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颖,黄志宏,温小英,林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颖,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赵燕翘,女,汉族,1944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与苏颖系母女关系。25-1-3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宏,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英,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昌,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苏颖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宏、温小英、林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赵燕翘、蒋田兵,被上诉人黄志宏、温小英诉讼代理人杨哲、李顺,被上诉人林洪昌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林洪昌一人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借款为黄志宏、温小英明知林洪昌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1条、第14条等有关规定,对双方违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林洪昌的公司不具有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却通过从金融机构融资及通过高息吸入本单位职工及朋友资金方式发放高利贷涉嫌违法。根据林洪昌公司内部财务统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该公司违法发放高利贷业务累计达近1.3亿元,取得收入532.26万元,支付民间借贷利息成本高达324.12万元。而黄志宏、温小英自称与林洪昌是多年朋友,且本身经营小额借贷公司,以高额利息出借林洪昌借款,目的显然是明知林洪昌公司对外放贷而出借,即没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关于利息,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及合同法判决,没有查清具体标准。1、被上诉人起诉状诉请中利息要求标准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实际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订的月利率为3%,即黄志宏明知为高利,为了诉讼而选择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起诉,企图掩盖自己明知林洪昌借款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而不断出借款项的事实。2、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按年息24%计算,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林洪昌均确认本案所涉两笔40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未偿还本金”,一审对具体利息支付了多少,支付标准是多少根本没有查清,仅以两原告及林洪昌确认了事。而林洪昌向上诉人代理律师承认,向两原告支付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5%,明显属于高利贷。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林洪昌虽应返还黄志宏、温小英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已计算或已兑现月息3.5%高于银行基准利率部分,应抵冲借款本金。林洪昌应按规定抵冲后尚欠的本息,据此予以归还。三、本案虚构债务未经调查,却准予原告撤诉的事实。1、一审原告起诉所附证据借条4张,金额共计326万元,上诉人多次提出326万元系虚构债务。一审起诉状本息共计845.88万元,诉状请求上诉人偿还本息599.4万元,占总数71%,林洪昌偿还246.48万元,占29%,显然系借款人与出借款人串通,共同欺诈离婚后的苏颖为目的。2、四张借款本金326万元只有借条,没有合同,没有银行转账不合逻辑。3、林洪昌称本案借款只有400万元本金,在2月17日开庭前,提供给上诉人的本案借款的资金去向也是400万元。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19条、124条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驳回其请求。而在2月17日庭审现场,原告将四张326万元撤诉了,有失一审的的司法公信力。林洪昌称该款项系因借款利息未付而被要求书写的借条。虽一审被撤回,但可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月息为3.5%,远高于正常借贷的标准,系高利贷,应不受法律保护。四、关于本案虚假证据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所述2015年8月19日林洪昌向黄志宏、温小英办理的人民币400万元的三套房产抵押登记系虚假证件办理的无效抵押,2015年7月6日苏颖与林洪昌离婚,7月30日苏颖出境美国,而林洪昌和黄志宏8月19日办理了苏颖名下诚丰怡园和钰海名门两套房产的抵押,苏颖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均在本人手上,抵押合同上也无苏颖的个人签名和手印,该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所需的证件及苏颖签名的字据系伪造的。一审未审查无效抵押作出判决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的。五、本案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苏颖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是错误的。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公布了该婚姻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要求对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谨慎处理,特别要审查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开庭后,苏颖多次以向一审提交申诉书的形式陈述,要求法官根据案件调查本案真实情况,一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在最高院出台文件要求谨慎处理夫妻债务案件的背景下,仍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书,于5月4日送达,未采纳最高院通知文件精神。1、一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债务为林洪昌及其妹林妙琴所为,苏颖并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借贷时,两人并未共享借贷所带的利益。并且苏颖有正常的生活来源,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来源是与林洪昌共同承包原西北航空公司兰州分公司2架飞机,承包珠海出港往返国内多个城市航线票务,且出租自有的三个优质商铺及房产,不需要向外借贷,而黄志宏、温小英在一年零两个月期间7次借给林洪昌1630万元,借款期限较短,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与事实不符,且黄志宏、温小英在庭录中称因两夫妻经济条件好,在珠海有多套房产而短期内借款数额高达1630万元有违常理。苏颖与林洪昌自2006年二胎产女后婚姻破裂,于2013年两人正式分居,2014年林洪昌已与公司员工夏浩洋同居产子。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林洪昌公司本身业务及与真实同居人生活中,而债权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属苏颖与林洪昌合意借款。2015年7月6日,苏颖与林洪昌离婚,最后两笔未偿还的借款400万元,形成于苏颖办理离婚协议前后半年时间里,亦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中苏颖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行为。苏颖与林洪昌离婚前已有独立的生活来源,离婚期间遭受林洪昌威胁签下多处抵押担保及空白抵押物清单才能顺利离婚,大部分资产收入已分于林洪昌,苏颖仅分到两处有抵押的房产。2、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补充规定,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简单、机械的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制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违法债务,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仅凭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共同债务与法无据,与理无情,应予驳回。并且该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债务的性质和事实根据认定上也是错误的。本案标的数额巨大,根据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和相关规定,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另一方自认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的书面授权,或者第三人、举债方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所举债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应认定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由举债方单独承担。3、一审判决书认定苏颖两个孩子就读美国学校,日常生活及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家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买支出绝大部分均来源于林洪昌经营公司所获利润,即使本案所涉借款由林洪昌所借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苏颖关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未采信,系一审主观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如认定所涉借款由林洪昌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则应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苏颖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苏颖与林洪昌日常的生活、孩子的抚养教育,甚至家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买等支出绝大部分均来源于林洪昌经营公司所获利润,系错误认定。另外,苏颖名下的两套房产均为一次性付清购买,林洪昌抵押的商铺也是一次性付现购买,不可能利用本案借款去购置这些房产。苏颖到美国后住老师家中,没有购置任何资产。且苏颖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直至离婚后,没有拿到过林洪昌的生活补贴,不存在离婚转移资产和分享利益等行为,林洪昌给苏颖不定期的生活费不足以偿还车贷、房贷、孩子及公婆生活费。苏颖本人有打工收入及父母资助维持生活。在美期间,苏颖每日打工时间均在12-14小时以上,单独照顾两个小孩学习及生活。生活来源于两份工作,一份作清洁工,每月固定收入1560美元,一份做饭及照顾病人护工,每月800美元。而苏颖母女住在美国老师家里,除收取少量伙食费,没有收过房租等费用。女儿也均在公立学校读书。一审庭审中黄志宏称林洪昌用借款来维持苏颖在美国的生活及两人假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林洪昌已在庭审中承认离婚后没有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及资助,而苏颖反而帮林洪昌还了房贷及车贷共计五次共9.13万元。法院可以调查两人银行转账资金往来查证。六、本案审理及判决程序存在多处明显偏袒原告方,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一审漠视最新法律条文对苏颖有利的规定。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和《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一种情形,并提出了一系列完善的思路和规定,且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日,3月3日、3月19日、4月2日及5月1日等向香洲法院提交了达60多页的代理意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理念,因林洪昌多笔借贷高达7000万元以上,上诉人毫不知情,而上诉人离婚分割的财产已被林洪昌通过假冒签名等非法方式反复抵押,实际早已资不抵债,最终带两个女儿远赴异国艰难谋生,已没有能力承担前夫因放高利贷而产生的非法债务。综上,林洪昌将所借资金用于高利贷转贷事实清楚,应认定为非法债务;与黄志宏、温小英存在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欺诈国家机关等违法行为;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洪昌包养情妇,摧残发妻,抛弃女儿违背社会道德价值理念和公序良俗。请求二审认定苏颖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黄志宏、温小英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借款利息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按照约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但计算时段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2、对于一审起诉前,林洪昌已支付的利息,答辩人并未主张。答辩人认可林洪昌已按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仅就未支付部分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收取了高利贷利息,并未举证,不能认定为事实。二、本案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96000元,该款项均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债务。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涉及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开支明显较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收入来源,且存在虚假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1、被答辩人自2007年之后无正式工作,也未长期持续工作,其照顾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在美国读书,其开支可想而知,被答辩人举证的收入来源远远不足以支付两个未成年子女及其自己的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答辩人并不存在除外情形。2、被答辩人表示其于2007年与林洪昌发生感情问题,但在长达近十年时间里都未离婚,而在夫妻双方频繁被起诉偿还欠款期间,突然协议离婚,并且约定女方在不承担对外债务、抚养费、房贷的情况下,分得房产,有虚假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林洪昌串通情妇放高利贷等事由,均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洪昌答辩如下:本案涉案款项400万元,其中200万是属于借款,但因为后来我受黄志宏威胁,苏颖与本案借款确不知情,苏颖没有上班但有收入来源,是因为商铺铺租收入,公司债务与其他人无关,亏损主要因为借款利息过高。苏颖对我公司经营情况确实不知情,且配合我处理了名下的物业。我个人有多个债主,近几年一直处理债务事项,我不会逃避。黄志宏、温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洪昌、苏颖立即偿还黄志宏、温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96000元(按约定的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共计人民币4896000元;2.判令林洪昌、苏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担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林洪昌与黄志宏、温小英签订《借款合同》,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志宏、温小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收取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同时约定林洪昌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以及××前山××路××108铺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的损失。同日,黄志宏向林洪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林洪昌亦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月22日,林洪昌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志宏、温小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亦签订《借款合同》,同样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担保财产等内容。同日,温小英向林洪昌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林洪昌亦向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8月19日,林洪昌就前述三套房产向黄志宏、温小英办理了剩余价值再抵押登记,黄志宏、温小英为该三套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其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庭审中,黄志宏、温小英与林洪昌均确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未偿还借款本金;苏颖表示对借款情况和还款情况均不清楚。苏颖还提出黄志宏、温小英所出借的人民币400万元款项,均由林洪昌用于珠海泰申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黄志宏、温小英因被告林洪昌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催款亦未能偿还本息,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为此保全提供担保,并因此发生担保费用人民币22400元。另查明,黄志宏、温小英自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林洪昌与苏颖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林洪昌因资金需要向黄志宏、温小英借款,并先后两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黄志宏、温小英与林洪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订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黄志宏、温小英实际向林洪昌支付出借款项人民币400万元,林洪昌对此亦予以认可。后因林洪昌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黄志宏、温小英催款亦未能偿还本息,黄志宏、温小英遂诉请林洪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林洪昌对黄志宏、温小英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与苏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颖抗辩称林洪昌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庭审调查,苏颖自2005年从航空公司离职,与林洪昌共同经营公司两年,2007年之后无正式工作,也未长期持续工作,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2002年和2006年出生,至今均为未成年,且两个孩子目前均就读于美国某学校;综上可以看出,林洪昌与苏颖的日常生活、孩子的抚养教育甚至家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买等支出绝大部分均来源于林洪昌经营公司所获利润,故即便本案所涉借款由林洪昌所借并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苏颖关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一审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一审认定林洪昌向黄志宏、温小英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苏颖应与林洪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志宏、温小英还主张的担保费用人民币22400元,并认为其依据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审认为,因诉讼保全而请求他人做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用,不同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担保费并不是因诉讼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林洪昌、苏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宏、温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志宏、温小英关于担保费用的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7元,由黄志宏、温小英负担210元,林洪昌、苏颖负担45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洪昌、苏颖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表一:林洪昌2013年7月--2014年6月高利贷业务不完全统计表。表二:林洪昌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从银行融资放高利贷表。表三:林洪昌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从单位职工和民间融资放贷。表四:林洪昌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部分短期放贷年利。表五:林洪昌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过桥业务明细。表六:林洪昌2013年7月--2014年6月过桥业务提成。证明林洪昌自2013年秋开始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经营高利贷业务,参与高利贷业务的主要是林洪昌及其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张宏、林妙琴等。发放高利贷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及本公司职工和朋友间高息融资,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即是放贷的资金来源之一;证据2、黄志宏2013--2015年出借给林洪昌1630万元及获取月息2.5--4.5%,证明属于明显的高利贷,远超合同约定的利息;证据3、最高院相关典型案例的判决公示,证明案例“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证据4、苏颖在美国打工收入公证处证明(一)(二),证明苏颖个人靠打工收入情况;证据5、苏颖在美国居住在老师家中及孩子就读公立学校公证处证明,证明小孩情况;证据6、西安王思宇老师通过视频给孩子讲课费用证明,证明小孩费用支出情况;证据7、一审原告黄志宏、温小英举证的4张虚构债务326万元,证明虚构债务326万元;被上诉人黄志宏、温小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表一有没有原件。证据2、不属新证据,证据上盖章没有日期。上诉人代理人于7月初拿到该证据,8月17日提交法院,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属当地公证处公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由中国大使馆公证程序。该内容对苏颖每小时及每周的薪酬,工作时间段没有说清,无法证明苏颖有能力独自抚养小孩及承担自己在美国的生活。证据5、廖美莲自述与苏颖为姐妹,但没有提供在美国经大使馆的公证。证据6、王思宇证明,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查实该人信息。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该债务是真实发生的,不是虚构债务。被上诉人林洪昌对上诉人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相关表格均系林洪昌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相关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亦系林洪昌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系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境外形成的证人证言,虽经美国当地公证处公证,但未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并履行转递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且证明的事项具有可信度,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反映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林洪昌当庭陈述,对案涉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借贷和投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借款利息太高无法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偿还之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颖于2015年7月与林洪昌离婚后,带两女儿赴美国生活,其父亲为小孩支付了部分教育费用和生活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苏颖提出应将黄志宏、温小英与林洪昌之间的所有借贷及利息的偿还,一并予以查清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就当事人起诉请求进行审理,黄志宏、温小英与林洪昌之间的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借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黄志宏、温小英一审撤回的326万元的借贷诉讼,系其处分其民事行为,上诉人苏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系虚假诉讼,一审准予黄志宏、温小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苏颖认为黄志宏、温小英为林洪昌放高利贷提供资金,且收取高额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颖并未提供林洪昌的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黄志宏、温小英明知的证据,黄志宏、温小英与林洪昌约定的计息标准虽然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履行,但不导致借贷合同无效。三、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林洪昌、苏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宏、温小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与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本相当,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黄志宏、温小英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提出应该将多付利息抵扣本金,但上诉人苏颖及林洪昌并未就案涉借款支付利息提交证据,抵扣也就无从谈起。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四、关于上诉人苏颖是否应该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志宏、温小英为林洪昌提供借款金额大、时间长,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主要用于林洪昌的公司经营。上诉人苏颖提出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享受林洪昌的公司经营的成果。对于大额借贷,黄志宏、温小英未提供林洪昌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上诉人苏颖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的证据,考虑到苏颖与林洪昌夫妻关系状况及林洪昌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林洪昌所借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债务系林洪昌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苏颖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承担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苏颖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宏、温小英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7元,由黄志宏、温小英负担210元,林洪昌负担45937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林洪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7元,由黄志宏、温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