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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长渠、崔凤奇诉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渠,崔凤奇,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81行初16号原告张长渠,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崔凤奇,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华柱,镇长。原告张长渠、崔凤奇诉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13年12月22日,杨孔五村委会与冀州市土管局分别签定了181.8652亩和394.23亩的“土地征收协议”,均未在征用前进行审批手续。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被告未予答复,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按照要求书面公开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情况、被征收土地涉及被征收地每户农民的具体亩数、土地补偿的具体数额、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信息。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冀州镇人民政府并非征收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机关,原告要求公开征地信息,属于对象错误,应予驳回。且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原告起诉。经审查查明,冀州区冀州镇杨孔五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22日与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首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非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不是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涉案土地征地方,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渠、崔凤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