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洪荣与李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荣,李拥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109号原告:周洪荣,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李拥军,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周洪荣与被告李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今的房租7000.00元;3.支付电费158元;4.按照合同要求,如有违约将按年度向对方赔付租金20%作为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路口二楼三间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6000.00元,第二年度为6500.00元,第三年度为7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0元,每年到期交下一年的租房费用。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时,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交下年度的租金,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协商,是否继续租赁。至今,被告不交租金也不交房屋给原告,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周洪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房出租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路口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只在第一年度主动向原告支付了房租,第二年度因为被告没有支付房屋,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支付了第二年度的租金65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第三年的房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房出租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相互佐证,共同证明了原告周洪荣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李拥军至今拖欠第三年度房租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周洪荣与被告李拥军签订了《住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宣汉县×××路口二楼三室的住房出租给被告李拥军使用,房屋用途为商业用途,租期为3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第一年租金6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元。租金支付方式:先付租金后住房,租金按年给付。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按年度向对方赔付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洪荣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李拥军,被告李拥军在租赁房屋内从事经商活动。2014年10月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周洪荣支付了2014年房屋租金,即6000元,2015年,被告李拥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拥军支付了租金6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房屋租金,并将房屋占用至今。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住房出租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按年度向对方赔付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军支付第三年度房租7000.00元以及违约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周洪荣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支付第一、二年度房屋租金后,对下欠房屋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担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周洪荣诉请解除与被告李拥军的租赁合同,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58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对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洪荣与被告李拥军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二、被告李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周洪荣;三、被告李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洪荣房屋租金7000.00元、违约金1400元,共计8400元;四、驳回原告周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