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俊仕与陆明尧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仕,陆明尧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186号原告:陆俊仕,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陆明尧,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春,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陆俊仕诉被告陆明尧停止侵害、��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仕、被告陆明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祖辈分给原告的房屋正好与被告相邻。2016年8月,被告修建房屋时,不顾历史事实及原告反对,占用原告地基约11米。当原告出具分官协议和地基证与被告理论时,被告蛮不讲理,仍然侵占原告的地块建房,并出言不逊,强拿硬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纠纷虽经村组干部调解,但仍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陆明尧辩称:原告诉称祖辈留下的房产及地基,系原告合法享有,在分家契约中注明“左边地基四间办和厢房一遍”。并未划清双方宅基地界限以及产权分割说明,不能佐证原告的合法权益。都匀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东邻陆俊仕住宅及基地空地,以墙外为界”,附件宗地图也载明,被告与原告交界边长为8米,宽为0.83米,经村委及镇政府包村干部多次到现场核实测量,认定答辩人根本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应予驳回原告诉求。2015年3月将房屋拆建,在下基础当天原告之子陆明祥也在场帮忙放线,并认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系叔侄关系。解放前,原、被告的长辈立有分官协议,对房屋的进行处分。1995年政府对原、被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用地面积为159.7平方米,东邻陆俊仕宅及集体空白,以墙外为界。同年,原告也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5.5平方米,西邻陆明尧宅,以墙外为界,陆明尧墙与原告墙之间距离为0.3米,东邻陆俊方宅,以墙中为界,房屋宽3.4米,长7.5米。房屋前后为路。2015年3月,被告拆除旧房在重建,陆俊方宅也拆除重建。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庭审后至双方争议现场测量,原告房屋尚在,原告房屋宽4.35米(从陆俊方房屋至陆明尧房屋),长7.5米。本院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原告以解放前长辈的分官协议主张土地使用权与本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的宅基地为建设用地,并经都匀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核发登记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侵犯原告的建设用地,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俊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福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晴暄(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