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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裘增良与被告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增良,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784号原告:裘增良,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徐林,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裘增良诉被告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增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给徐林供货,到同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单据五份,总价2406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尚欠18065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增良系经营油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林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小段山工业园开办一木业工厂。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漆,共产生货款2406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1806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裘增良与被告徐林之间存在合法有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增良支付货款18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徐林负担(被告徐林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