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康某甲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534号原告:姜某某,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康某甲,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康某乙,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康某丙,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70057639F。主要负责人: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受害人康毛出资100元购买了被告所发行的保险合同号为10×××68下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显示人身意外伤害险为5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康毛驾驶农用拖拉机到泌阳县干活,行驶过程中,拖拉机右侧前轮爆胎,车辆失控,车子拐入路边沟里,康毛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康毛在被告处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四原告向被告索要理赔款时,却遭到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受害人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不仅尽到提示义务,更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受害人系无证驾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条款,不应赔偿。2.原告仅提供一张具有卡号密码的卡片,并未提供购买卡片的发票,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即使被告认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也是投保人通过激活该卡才成立,被告在已阅读条款中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受害人康毛通过被告所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邵兰购买被告所发行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卡号为:10×××68,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人身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卡背面为激活流程,内容为:激活www.e-picclife.com网站自助卡激活页面,输入自助卡上所标明的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投保完成。2017年6月13日,受害人康毛驾驶农用拖拉机到泌阳县干活,行驶过程中,拖拉机右侧前轮爆胎,车辆失控,车子拐入路边沟里,康毛受到严重伤害,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康毛的家属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其理赔结论通知如下:“保险合同号10×××68下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代码6113301),理赔结论: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康毛截止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另查明,受害人康毛的父母已经去世,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姜某某、长子康某甲、长女康某乙、次子康某丙。庭审结束后,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所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邵兰进行调查,邵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6年7月份,由于邵兰所在的保险公司有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就向受害人康毛介绍,当时康毛给邵兰100元保险费,邵兰记下康毛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将康毛交的100元保险费交给公司内勤,公司内勤在网上操作后,将保险卡交给邵兰,后邵兰将该卡转交给康毛。在网上操作过程中康毛并不在现场,邵兰也并未告知该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本院组织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证明邵兰是公司业务员;2.公司内勤未说明名字等身份信息;3.邵兰未到庭接受质证;4.没有交钱的发票;5.内勤激活该保险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6.假如邵兰所说属实,那么说明被告与康毛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为此时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保险卡激活只能是投保人,公司内勤(投保人)通过网络激活签订合同,公司内勤的行为若代表公司,合同双方即同归于公司,自己和自己签订合同,合同不能成立。公司内勤的行为若代表康毛,公司内勤此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康毛,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其代为通过网络激活时,也有免责条款,即视为对康毛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免责。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邵兰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同时是受害人康毛购买保险的参与者,邵兰的调查笔录更能显示事实真相,因此对邵兰的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内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康毛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后被告向康毛交付了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卡,承保了《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与康毛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应主动提供而非由投保人自主获取的。本案中,人保河南分公司向受害人康毛提供保险卡,但是康毛在获得的保险卡上并无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被告辩称的保险卡背面的激活程序应为投保人即康毛激活,一旦激活该卡,就证明康毛对网页显示的免责条款的认可,康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属于责任免除中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向康毛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从被告所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邵兰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查明,康毛并未对该保险卡进行激活,并且人保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也并未对康毛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康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康毛进行了说明,因此对该免责条款,对康毛不发生效力。由于康毛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对受害人康毛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康毛已经去世,其配偶、子女、父母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康毛的父母在康毛去世前均已去世,因此,康毛的妻子姜某某、长子康某甲、长女康某乙、次子康某丙有权向人保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由于《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人身意外伤害最高保障金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50000保险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人保河南分公司支付5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