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包敦平、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敦平,张艳梅,杨甜,伍成祥,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敦平,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杰,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邱家巷**号。被上诉人:张艳梅,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邱家巷**号。被上诉人:杨甜,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邱家巷**号。原审被告:伍成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审被告: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周家湾村2组。法定代表人:伍成祥,总经理。上诉人包敦平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梅、杨杰、杨甜、原审被告伍成祥、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都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秀文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张艳梅、杨杰、杨甜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包敦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7月30日伍成祥向杨秀文借150000元,包敦平并不知情,且伍成祥将此款用于凤都山庄工程的各项开支,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2008年6月5日包敦平已与伍成祥协议离婚,且双方约定离婚前伍成祥经手的借款由伍成祥和凤都旅游公司偿还;三、伍成祥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4日先后两次共给杨秀文偿还了100000元,现仅欠50000元。张艳梅、杨杰、杨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07年7月30日伍成祥向杨秀文借款之时,二人仍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伍成祥此前偿还100000元属实,但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原审被告伍成祥、凤都旅游公司未予答辩。杨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伍成祥、包敦平共同归还杨秀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伍成祥、凤都旅游公司共同归还杨秀文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伍成祥、包敦平、凤都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成祥与包敦平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9日,伍成祥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凤都旅游公司,其中伍成祥出资41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82%,系凤都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为修建凤都旅游公司名下的凤都山庄,伍成祥找到杨秀文,由杨秀文垫资修建了该山庄。为此凤都旅游公司欠杨秀文工程款580000元。为此款杨秀文曾多次找伍成祥催收。2007年7月19日,伍成祥向杨秀文出具了一张借据,在该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加盖了凤都旅游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30日,伍成祥向杨秀文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两笔借款发生后,伍成祥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8月25日,伍成祥与包敦平办理了离婚手续。杨秀文认为,2007年7月30日借款时包敦平与伍成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2007年7月19日借款时,伍成祥系凤都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据上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理应由伍成祥、凤都旅游公司共同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秀文与凤都旅游公司、伍成祥、包敦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凤都旅游公司及伍成祥、包敦平在依约借用杨秀文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杨秀文要求包敦平、伍成祥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要求凤都旅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杨秀文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二、伍成祥、包敦平在判决生效后共同向杨秀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杨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伍成祥、包敦平承担3300元,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0元。二审中,包敦平提交了收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伍成祥先后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共偿还100000元,仅下欠50000元。张艳梅、杨杰、杨甜对这两次还款无异议,但认为应先偿还截止当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伍成祥已偿还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秀文已于2017年1月17日因病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张艳梅、子杨杰、女杨甜。伍成祥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50000元、同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成祥先后两次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包敦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伍成祥先后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伍成祥给杨秀文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应先抵充截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7月30日起到第一次还款日2015年2月16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总共已超过100000元。故伍成祥偿还的该两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包敦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包敦平认为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工程建设,且其与伍成祥离婚时已约定伍成祥经手的债务由伍成祥与凤都旅游公司偿还,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伍成祥借款时,包敦平与伍成祥系夫妻关系,且包敦平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伍成祥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敦平负有偿还义务。虽然包敦平、伍成祥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由伍成祥和凤都旅游公司偿还,但该约定仅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包敦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伍成祥此前已偿还的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二、来凤县凤都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艳梅、杨杰、杨甜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三、伍成祥、包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张艳梅、杨杰、杨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伍成祥已偿还的10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抵充);四、驳回张艳梅、杨杰、杨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包敦平负担1500元,由张艳梅、杨杰、杨甜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李志华审 判 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向周艳书 记 员 谭绍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