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久芬与邹淑芬、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芬,邹淑芬,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962号原告:陈久芬,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组。被告:邹淑芬,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被告:陈强,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原告陈久芬与被告邹淑芬、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淑芬、陈强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淑芬与陈强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及2015年9月,被告邹淑芬及其丈夫陈树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出具了欠条两份,2015年12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三份欠条上均有陈树友和邹淑芬签字,陈树友于2016年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邹淑芬、陈强未作答辩。原告陈久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三张,内容为:“今欠陈久芬现金贰万元2分利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陈树友、邹淑芬”,“今借陈久芬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分利欠款人:陈树友、邹淑芬2015年9月18日2014年9月15日”,“今欠陈久芬一万元10000元货款下来还清2015年12月8日欠款人:陈树友、邹淑芬”。用以证明被告邹淑芬及其丈夫陈树友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久芬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淑芬、陈强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邹淑芬、陈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陈久芬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淑芬与被告陈强为母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邹淑芬的丈夫陈树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久芬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邹淑芬及其丈夫陈树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邹淑芬在陈树友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2015年12月8日,被告邹淑芬及其丈夫陈树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邹淑芬及陈树友催要,二人始终未偿还。另查明,陈树友于2016年11月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淑芬及其丈夫陈树友分三次向原告陈久芬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邹淑芬在三张欠条上均签字确认,故该三笔债务应为邹淑芬、陈树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树友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邹淑芬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淑芬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被告邹淑芬在2014年9月18日及2015年9月18日的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被告邹淑芬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利息,原告也未能证明借款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陈强系被告邹淑芬之子,与原告陈久芬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久芬欠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久芬欠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久芬欠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久芬欠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陈久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邹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