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琼芳、郑春晓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芳,郑春晓,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5624号原告:张琼芳,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原告:郑春晓,女,汉族,1999年1月24日出生,住海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琼芳、郑春晓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顶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芳、郑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9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琼芳的父母都是被告村村民。1976年1月,张琼芳出生并在被告村生活成长。1997年底,原告家庭与被告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张琼芳作为所在家庭成员之一获得被告村相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海口市政府颁发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05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1月30日,海口市美兰区政府颁发美兰区农地承包权(2014)第0008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张琼芳、郑春晓在内家庭共有人均享有被告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7年12月止。1997年10月,张琼芳与文昌市谭牛镇排田山村村民郑奋结婚。1999年1月生育女儿��原告)郑春晓。自结婚以来,张琼芳未在夫家居住生活,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不变,在被告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在被告村参加选举等政治活动。自出生以来,郑春晓随母亲张琼芳一起生活。2004年8月,郑春晓的户籍随母登记在被告村,一直至今。现今,张琼芳在外务工,但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更没有获得替代性生活保障,从未丧失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2月和2017年1月,被告把获得美兰机场二期项目征地补偿款,给其认定所属每个农业户口村民各发放48000元和1000元,给张琼芳的父母、弟弟、弟媳、侄儿等5人也发放了240000元和5000元,但以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张琼芳发放,同时也拒绝给郑春晓发放。原告认为,自己因出生即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直未变。张琼芳虽然结婚,但从未到夫家居住生活,户籍一直在被告村,从未迁出,在被告村一直拥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村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作为被告村民参加选举等政治活动,现在外务工,但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生活来源,更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郑春晓自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张琼芳生活,应认定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属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张琼芳和郑春晓征地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顶村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琼芳于1976年1月25日出生在被告村,其父亲张祖育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被告的土地耕作,并分别于1999年7月10日、2005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获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7年10月24日,原告与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村委会排田山村民小组村民郑奋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不变,在被告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未在夫家居住生活,也未在夫家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和享受征地补偿款。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原告郑春晓,其户口随母亲张琼芳登记在被告村,随母亲张琼芳一起生活。2015年12月和2017年1月,被告把获得美兰机场二��项目征地补偿款,给其认定所属每个农业户口村民各发放48000元和1000元,给原告父、母亲等五人共发放240000元和5000元,但拒绝向两原告发放。遂成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村村民。证据2、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二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都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4、2014年农村集体承包经营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1、政府给���告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家庭承包经营被告土地,期限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2、作为家庭成员,二原告是被告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3、二原告自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证据5、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手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手册、居民健康卡,证明张琼芳近年来一直在被告村参加农村养老和医疗保险,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证据6、结婚证、出生证、证明,证明张琼芳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生育郑春晓。张琼芳在夫家未获得分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未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因结婚而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7、征地款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分配方案,证明2015年9月20月开会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给自认本村每个农业户口各发放48000元征地款,分配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证据8、土地款分配表1,证明2015年12月,被告将收到机场二期征地补偿款,分别给其认定的本村每个农业户口各发放48000元。证据9、大顶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证明2017年1月11月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给自认本村每个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各发放1000元和8200元征地款,分配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证据10、土地款分配表2,证明2017年1月,被告将收到机场二期征地补偿款,分别给其认定的本村每个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各发放1000元和8200元。证据11、张祖育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2月和2017年1月,被告给张琼芳父母、弟弟弟媳、侄儿等5人各发放48000元和1000元,共240000元和5000元。但拒绝给二原告发放。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张琼芳基于出生原始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亲张祖育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被告的土地耕作。原告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且在嫁入地未分配到集体承包地,未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郑春晓其户口随母亲张琼芳登记在被告村,随母亲张琼芳一起生活,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没有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琼芳、郑春晓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9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大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赖秀君法官助理赖秀君书记员吴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