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3305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被告陈某、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240元/天×100天)、护理费8250元(150元/天×55天)、营养费2200元(4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5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区东大街与北后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路北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侧滑与路西边的停放的任旭岚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3070.46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45天。经与被告陈某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如上所请。被告陈某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某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等票据为准,确认13070.46元;2、误工费:原告系肋骨骨折,虽住院仅10天,但误工期限可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9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显示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确认10787.40元(119.86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确定1146.8元(114.68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40元,住院10天,确定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病情最为了解掌握,对原告出院后需要多长时间的恢复期限、以及是否需要护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问题均会出具相关医嘱,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无相应医嘱,现原告依据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主张以上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所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30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营养费400元、合计13870.4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87.40元、护理费1146.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34.2元,以上合计2203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3870.46元的50%,即1935.23元。以上共计赔偿23969.43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陈某垫付的13070.4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6元,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各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白莉书记员朱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