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189号原告:徐闻县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海安镇开发区天海又一邨A型门面3号。法定代表人:杜元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球龙,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徐闻县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明珠公司)诉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球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部分首期款,被告分6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收取。当天,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收到7万元的收条。借款之后,因被告无法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款3万元,其余4万元分12期偿还。之后,因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仅支付了前三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南海明珠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后尚欠原告3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以原告南海明珠公司为甲方和以被告黄某某为乙方在湛江市××县××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7万元作为购买南海明珠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县海安镇××大道××号南海明珠丽景湾住宅的部分首期房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3个月还款一次,共6次还清,即:2014年12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6年3月11日还款10000元。乙方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收取,乙方还应支付甲方为实现归还房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等。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现金7万元,被告为原告南海明珠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黄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在每月的30号前还款,等等。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偿还了1万元,尚有借款本金3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南海明珠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为有效的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南海明珠公司借给黄某某7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仅偿还了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根据本案的查明,黄某某从第四次应还款时间起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收取,但原告南海明珠公司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除偿还尚欠的3万元外,还应按照月利率2%偿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止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