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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秋与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494号原告:谢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金科·世界城299号27幢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YQP4K。法定代表人:聂于林,执行董事。原告谢秋诉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装修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江津区乾和珑湾小区的一套房屋提供装修。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4月28日前完成泥水工程。但被告未按时完成协议约定工程,故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原告多支付了被告装修费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签订解除协议后7日内退还。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3日退还原告装修费3000元,尚欠3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江津区乾和珑湾小区的一套房屋提供装修,工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43916元,并约定了工程设计、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天内将水电、泥水工程完工,20天内未完工终止合同,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完成泥水工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说明》,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位于乾和珑湾2栋2单元305的装修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终止,装修总金额为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现乙方退予甲方6000元(陆仟元整),在七日内把6000元(陆仟元整)退予甲方,以收到甲方收条为准。”2017年7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多收取的装修款6000应当退还原告。被告承诺于协议终止后7日内退还,但至今仅退还原告3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谢秋装修款3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津盛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