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阿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包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包挺,包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487号原告:严阿明,男,193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保代码07149871-5),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49号。主要负责人:陈伟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磬,男,该支公司的上级公司职工。被告:包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包和国,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严阿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包挺、包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挺、包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计医疗费5761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56元,合计6367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挺、包和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7时25分,被告包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沿海南线26KM开口路段时,车头与自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字台胞医院抢救,当天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紊乱、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肩袖损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包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包挺所驾驶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包和国,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挺已支付原告12900元,现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因继续治疗需要资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现有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具体责任比例应二八开,由被告包挺承担80%的责任比例;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同意赔付10000元,但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包挺未作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称:1.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票据审核确定,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12900元。2.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本被告持有驾驶证,借用被告包和国的轿车,被告包和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包和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审核确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7618元。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系联票,金额均为2122.50元,实际系同一笔支出,原告重复计算两次,剔除重复金额后本院确认合理医疗费为53373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元/天×30天)。原告提供陪护费收据,以证明其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时聘请陪护人员,陪护30天,陪护价格为180元每天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9天,护理费标准应按1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住院天数虽为29天,但期间护理天数应为30天。对于陪护费收据,本院认为系由专业陪护服务公司盖章出具,180元每天的陪护价格符合市场实际,真实性及合理性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65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记载的并不是原告本人名字。根据原告的门诊记录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90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包挺系机动车有责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认定及各自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包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包和国作为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包和国存在过错,且被告包挺在庭后向本院陈述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包挺已支付原告的129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包挺、包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计医疗费5337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700元,余款43373元由被告包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698.40元(已给付12900元,尚需给付21798.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9元(已预交1392元),减半收取计474.50元,由原告严阿明负担106元,被告包挺负担3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