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邓玉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68号原告:邓玉芳,女,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陈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信军,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邓玉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郑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郑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邓玉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案由两名伤者,邓玉芬和任继伟,任继伟已另案起诉,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郑信军肇事后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我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仅认可出院费用清单记载的部分;3.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记载,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5.营养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6.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7.护理费,无票据证明具体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郑信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6日3时42分许,郑信军驾驶临时号牌粤S×××××号(实际车牌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白石厦村委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任继伟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邓玉芳)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继伟、邓玉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信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继伟、邓玉芳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概况:原告邓玉芳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主要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郑信军为粤L×××××号车驾驶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邓玉芳构成拾级伤残。六、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6周前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双肺下叶局限性膨胀不全;3.左顶部头皮血肿;4.脑震荡;5.左耳廓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胸部情况,必要时眼科进一步诊治;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物(10000元左右);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七、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149.7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人民币38005.84元、门诊费人民币2143.9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已载明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并核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确需再次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其诉请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避免二次诉讼造成原告诉累,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定)。4.误工费:人民币5822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计为82天(52天+30天)。关于误工收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及从事行业,故本院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2130元/月计付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5822元(2130元/月÷30天×82天)。5.护理费:人民币8973.64元。原告共住院52天,医嘱建议住院陪护一人,护理天数应计52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或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证据,本院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核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8973.64元(62987元/年÷365天×52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按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本院核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7.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酌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1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人民币5822元、护理费人民币8973.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266.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72411.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11.99元,被告郑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52411.99元(172411.99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免赔抗辩,理由是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被告郑信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免赔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52411.99元,应由被告郑信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信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人民币172411.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芳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郑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芳人民币52411.99元;四.驳回原告邓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28元,由被告郑信军负担人民币134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海  云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宝  英书 记 员 钟秀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