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太龙,卢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722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15200340。法定代表人:冯锐,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男,系该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环三路**号。注册号420682000002253。法定代表人:张太龙,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太龙,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被告:卢志红,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址同上,系张太龙之妻。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玻纤公司)、张太龙、卢志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豪、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张太龙、卢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太龙玻纤公司授信额度250万元,额度有效期60个月;同日,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0.6%,每月付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金200万。但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直至贷款到期2017年6月28日后仍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太龙玻纤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人对本笔贷款的担保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人对本笔贷款的担保事实。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张太龙、卢志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企业目前经营困难,原告能否给予一定宽限期限,让企业恢复生产。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张太龙、卢志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张太龙、卢志红对原告中银富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太龙玻纤公司授信额度2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60个月;同日,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和太龙玻纤公司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太龙、卢志红为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太龙玻纤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对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年利率10.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太龙玻纤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在借款到期2017年6月28日后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太龙玻纤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因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银富登公司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被告张太龙、卢志红为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履行。现因被告太龙玻纤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负有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太龙、卢志红依约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中银富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由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对被告太龙玻纤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太龙玻纤公司、王太贵、张海林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计付、罚息按照前述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二、若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其与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太龙、卢志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在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太龙、卢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太龙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太龙、卢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