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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与蒋建军、蒋海军、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蒋建军,蒋海军,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祥生,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东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带利,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住东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梅,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军,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军,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表人:蒋国平,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镇长。上诉人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蒋建军、蒋海军、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上诉人蒋建军、蒋海军及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的诉讼请求,蒋建军、蒋海军、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理由:1、蒋祥生耕种的田的位置和面积就是蒋祥生父亲所写《立家业此契,父叫子管业,长子》上面的田的位置和面积,蒋祥生的山林面积,已从其父蒋荣理名下分出,得到家庭人员和镇政府一致认可。2、《征用责任山示意图》写明蒋祥生承包责任山共三处面积0.8亩,不是蒋荣理家庭承包的0.8亩。3、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补偿款6142.8元补偿款存村账务,但未判决给蒋祥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蒋建军辩称,蒋祥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都不属实。征收的山是父亲的,蒋祥生的山早就分出去了,这个山在父亲过世之前都是父亲保管的。因为蒋建军、蒋海军不在家里,征收协议就写了蒋祥生的名字,所以只签了蒋祥生的名字蒋海军辩称,这个山是在父亲过世后在蒋海军手里分了三份,蒋祥生的山、田已经分了出去给了蒋祥生了,剩下的是蒋海军和父母的山在一起,但是因为蒋海军在外面管不到山田,山田就一起被蒋祥生在使用,蒋祥生已经摘了九年的茶籽了。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案件不清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未发表答辩意见。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建军、蒋海军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5,585.2元,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令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祥生与蒋建军、蒋海军系同胞兄弟。八十年代初,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蒋荣理户(蒋祥生与蒋建军、蒋海军之父)所承包的田、地及山林均登记在其名下。蒋祥生成家后,蒋荣理将家庭所承包的部分田即门口、邓牙塘、荒田、铁牙坝(二丘)共3.4亩交由蒋祥生耕种,1994年9月1日,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由蒋祥生耕种的稻田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蒋荣理所承包的山林虽在《立家业此契,父叫子管业,长子》上涉及了山林分配,但不明确。2015年,因修筑城际快速公路,共征用了蒋荣理家庭承包的0.8亩山林地,获征地补偿费共计21,728元。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以所征山林地属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所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即征地补偿款21,728元(0.8亩山林地),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无证据证实所征山林地属三人所承包,因此,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法院对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所征收的0.8亩山林地是否属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所有的问题。第一,《立家业此契,父叫子管业,长子》上涉及了山林分配,蒋建军、蒋海军认可分给蒋祥生的地是3.9亩,但不能明确所征收的0.8亩林地属于蒋祥生所有。第二,粮油定购农业征收任务通知蒋祥生缴纳,该部分通知书也不能明确是否包含所征收的0.8亩林地。第三,《征用责任山示意图》上写明蒋祥生的承包责任山,但其中未注明蒋海军的责任山,结合蒋建军、蒋海军称其后来外出打工,将林地交给蒋祥生管理,故该示意图上只有蒋祥生的名字也是符合情理的。综上,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无充分证据证实所征收的0.8亩山林地归其所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建军、蒋海军、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返还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经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调解,蒋祥生、蒋建军、蒋海军三兄弟对0.8亩林地补偿款共计21,728元平分,存村账户的6142.8元补偿款分配给蒋祥生所有,但蒋祥生对平分持不同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将0.8亩林地补偿款共计21,728元全部归属于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所有,故本案应对21,728元补偿款是否归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所有进行审查,不再另行对6142.8元补偿款再行处理。现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无充分证据证实所征收的0.8亩林地归其所有,其要求将0.8亩林地的补偿款21,728元全部返还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蒋祥生、朱带利、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