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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子龙、张晓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张子龙,张晓全,牟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虎,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龙。被告:张晓全。被告:牟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子龙、张晓全向原告贷款158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牟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归还贷款本金105819.76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子龙未答辩。被告张晓全未答辩。被告牟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子龙、张晓全向原告贷款15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期等额还款,被告张子龙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牟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子龙、张晓全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8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张子龙、张晓全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子龙、张晓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19.76元、利息2300.62元、逾期利息2242.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抵押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子龙、张晓全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子龙、张晓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19.76元、利息2300.62元、逾期利息2242.96元。被告牟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龙、张晓全、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龙、张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05819.7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为2300.62元、逾期利息为2242.96元,2017年4月18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牟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龙、张晓全追偿;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子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号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忠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