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与李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李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河东机场*号航站楼*层***号柜台。负责人:张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咸阳世贸中心*期商业楼。负责人:赵慧军,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被告无法明确,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裁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也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2、上诉人车辆仍未归还,并且已被原审法院保全,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2、判令被告强行续租期间的租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共78天(具体计算到被告还车之日止),每日租金按照租赁车辆平均价格120元/天计算,共计78天×120元=9360元;3、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3.3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共78天(具体计算到被告还车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照租赁车辆平均价格120元/天的百分之三百计算,共计120×78×300%=28080元;4、被告承担保全车辆费用87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现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无法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交款人为该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东机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李文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足以使被告李文军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宁 更多数据: